01 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签订担保合同超出家事代理范畴,对另一方不发生效力。 案件名称:某银行诉陆某某、田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25年12月12日贵州高院发布的商事审判典型案例之四) 发布法院:贵州高院 发布日期:2025年12月12日 关键词:担保;保证;保证期间;家事代理;表见代理 (一)裁判要旨 虽然夫妻双方在首次贷款时均同意提供担保,但续贷是新的借贷法律关系的形成,不能当然认为首贷时二人愿意共同担保的意思表示能够延续到续贷时。银行未尽审慎义务,既未要求当事人亲自签署或到场参与,也未对配偶的代理权限进行核实与确认,无表见代理成立所需的善意且无过失的信赖基础。故续贷过程中签署的保证合同对未签署的一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二)卓纬点评 司法实践普遍认为基于夫妻关系的信赖,不包括一方对于另一方个人财产的处分,担保行为不属于家事代理的范畴,金融机构关于表见代理的主张通常难以成立。另需注意的是,“贷款展期”“借新还旧”等不同续贷方案的法律性质截然不同。在展期情境中,即便原保证人未就展期后的债务签订补充协议,原保证合同也不会因此失效,金融机构在原定保证期间内起诉普遍能得到支持。此外,虽有争议,但部分法院认可保证合同中“若主债务达成展期协议保证人仍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之预先约定的效力,进而支持未签署补充协议的保证人需对续贷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换言之,在展期情境中,金融机构可通过约定较长的保证期间和设置同意展期的格式条款使得展期后保证人脱保的风险可控。但本案中,债务人系重新申请贷款,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因贷款清偿消灭,对于未签署新的保证合同的保证人,金融机构已无权主张任何保证责任。 (三)应对建议 无论是在首次贷款还是续贷过程中,金融机构均应当审慎核查签字主体身份,确保为本人签字或代签者已取得合法授权。若出现部分担保方无法配合续签手续的,金融机构更应当详尽评估续贷方案是否合理,以及产生的法律风险是否可控。 02 对于借款到期后产生的罚息,银行无权主张计收复利。 案件名称:某银行常熟分行与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26年1月19日常熟市人民法院2025年度十大典型案例之四) 发布法院:常熟市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26年1月19日 关键词:罚息;复利;格式条款;融资成本 (一)裁判要旨 合同未明确约定罚息可计收复利,且格式条款存在歧义时,应作不利于提供方的解释,故法院对复利计算范围作出限制性认定,驳回银行对罚息计收复利的主张。 (二)卓纬点评 逾期罚息能否计收复利在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争议。否定说认为,法律并未授权银行可以就罚息计收复利,支付罚息已是对债务人的惩罚,再计收复利则构成双重惩罚,不符合公平和补偿原则。肯定说认为,现行法律并未禁止当事人约定贷款结息方式,只要有明确约定且不超过利率上限,即可支持。《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所采的观点为肯定说。但近年来,随着司法政策倾向于降低融资成本,法院对于罚息计收复利条款的审查趋严,体现在:(1)合同需“明确”约定对罚息计收复利,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对“应付款项”计收复利等表述均可能被认定为不明确(参考(2024)豫民终383号、(2025)吉0104民初5127号等案件);(2)金融机构需充分尽到格式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对该条款采用足以引起合同相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区别于其他条款,否则该条款无法约束债务人(参考(2025)甘95民终12号、(2025)皖08民终3026号、(2025)甘95民终236号等案件);(3)即便合同约定明确并加以充分提示,司法机关仍可能采前述否定说观点,认定该等约定无效(参考(2025)粤19民终5619号、(2024)津02民终11850号等案件)。 (三)应对建议 金融机构在业务开展前应考虑到对罚息计收复利存在不被司法机关支持的风险。若仍需约定的,应清晰地表明复利的计算基数包括罚息,避免“逾期利息”“应付未付款项”等模糊表述。此外,应对该条款予以充分提示说明,确保债务人能够理解对罚息计收复利的计算逻辑。 03 银行未举证证明在发放贷款过程中提供了实质性财务顾问服务,借款人支付的财务顾问费应当视为还款,根据合同约定的顺序予以抵扣。 案件名称:张某与甲银行服务合同纠纷案(长三角金融审判典型案例(2024-2025)之案例七) 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25年11月12日 关键词:砍头息;财务顾问费;商业银行收费 (一)裁判要旨 即便书面文件确认财务顾问服务已经完成,如银行未举证证明在发放贷款过程中提供了实质性财务顾问服务的,借款人支付的财务顾问费应当视为还款,并根据合同约定的顺序予以抵扣。 (二)卓纬点评 近年来,为助力实体企业有效破解“融资难”、“融资贵”难题,法院在金融借款纠纷案件中对于金融机构收取的质价不符的费用审查愈发严格,即便银行与借款人通过书面文件明确约定顾问服务已经完成、拉长收费周期,仍然无法避免被认定为变相收取利息的风险。 本案是上海金融法院、南京中院、杭州中院、合肥中院、苏州中院共同发布的金融审判典型案例。从法院披露的案件情况看,该银行试图通过协议文本确认该财务顾问费并非利息、且与贷款无关,例如,财务顾问协议中约定,服务范围系资产证券化业务项下的财务顾问服务,且特别注明“服务事项不含提供贷款”、按照银行创造的综合价值考量总体达标效益;在财务顾问协议签订后,又签订补充协议特别确认服务事项已完成、并确定了具体的收费金额。同时,该银行并非在发放贷款前后短期内一次性收取费用,而是按季度收取,具有一定隐蔽性。 但是,法院并未局限于双方明确的合同约定,而是综合了多种因素、结合了多份证据,认定财务顾问费实际属于变相加收的利息:第一,银行未举证证明实际提供了相应财务顾问服务;第二,第一笔财顾费的支付时间距离双方签订《专项财务顾问服务协议》不足半个月,且三笔已付财顾费均按季度进行支付,与按期支付的利息类似;第三,贷款企业内部融资费用支付审批流程单记载了合同利率与综合成本利率的不同(我们理解,计算综合成本利率时可能纳入了财顾费);第四,其中一笔财顾费的付款回单交易摘要一栏标明为“中收费”。因此,法院认定银行收取该部分服务费违反了息费分离、质价相符原则。值得注意的是,法院并未径行将财顾费从本金中进行抵扣,而是将该部分款项作为企业的还款、按照双方约定的顺序进行冲抵。 (三)应对建议 建议金融机构在制定还息方案、收取服务费用时全面预判风险、谨慎处理,留存提供财务顾问服务的切实证据。 04 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单方弃权的,不能对抗第三者的保险金请求权,保险人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名称:刘某某诉李某、某汽车销售公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审理法院: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25年11月28日作为“成都锦江法院与重庆渝中法院联合发布保险纠纷典型案例”之六发布 关键词:责任保险;弃权;第三者保险金请求权;保险理赔 (一)裁判要旨 投保人为某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先向保险公司报案,又出具《放弃理赔权利声明书》并撤销立案,承诺损失自担,该弃权行为不能对抗第三者的保险金请求权,保险公司不得以收到放弃理赔声明为由拒赔。 (二)卓纬点评 责任保险合同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是典型的利益第三人的合同。《保险法》第65条规定,责任保险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确定,且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此,从权益保护的角度看,如允许被保险人单方放弃索赔权利,势必影响第三者权益实现,有必要删除对责任保险合同的相对性以及被保险人的合同权利进行必要的限制。本案判决保险人不得以理赔过程中的被保险人弃权为由拒绝向第三者赔付,既维护了第三者的合法权益,也实现了责任保险保护受害第三者的制度功能,避免了保险人借助形式化的单方弃权声明轻易拒赔引发的保险信用危机,值得肯定。
(三)应对建议
提示保险人关注相关被诉和理赔风险,避免在理赔过程中通过要求被保险人出具放弃理赔声明或与被保险人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等方式规避保险赔偿责任。
05
证券虚假陈述纠纷中,存货减值计提不构成预测性信息。
案件名称:敖某诉某A股上市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
审理法院:北京金融法院
发布日期:2025年11月北京金融法院公众号发布
关键词:证券虚假陈述;存货减值计提;预测性信息;四要素认定;安全港制度;重大性判断
(一)裁判要旨
北京金融法院明确证券虚假陈述纠纷中预测性信息需同时满足“未来指向性、内容推测性、发布时不可验证性、主观评价性”四要素;认定案涉上市公司子公司存货(新型深潜水工作母船)减值计提,系依《企业会计准则》对资产当前价值的调整、反映已存减值风险的“既存事实”确认,不满足四要素,不属于预测性信息,不得适用安全港制度,其未准确计提导致年报错报构成虚假陈述。同时法院指出,因该虚假陈述未造成股价异常波动、错报金额占比低且未改变盈亏性质、对投资者决策影响极小,不具备重大性,最终判决驳回原告敖某全部赔偿请求,一审判决已生效。
(二)卓纬点评
本案核心价值在于首次以司法裁判明确证券虚假陈述纠纷中预测性信息的四要素认定标准,清晰划分“未来预测”与“当下事实”的法律边界。尤其针对上市公司常见的存货减值计提行为,明确其是对既存资产价值的调整,不属于预测性信息,可有效避免上市公司滥用“安全港制度”规避事实性信息披露违规责任,为同类案件裁判提供统一指引。
本案对市场主体影响显著。对上市公司,警示其需严格区分两类信息披露边界,会计处理需依《企业会计准则》,凭客观证据审慎计提存货减值,不可借“会计估计”错报信息,否则面临虚假陈述风险;对投资者,明确主张赔偿需证明“行为构成”与“重大性”,引导理性判断;对证券公司,为其保荐、督导提供参照,需重点关注上市公司会计处理合规性,提示特殊资产减值风险。
我国现行法规未统一定义“预测性信息”,本案提炼的四要素标准,细化补充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中的“安全港制度”,进一步完善了证券虚假陈述责任认定的司法规则体系,增强了规则实操性。
(三)应对建议
于证券公司,需优化督导核查:重点查上市公司存货减值等会计处理,存疑时要求补充说明或第三方证明;应完善风险与档案管理:书面提示信息披露边界,留存审核、核查材料;同时,加强投资者教育:普及虚假陈述认定标准,引导理性判断。
06
私募基金管理人将投资者财产或固有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投资活动,违反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23条规定,损害了基金市场整体性利益及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相应合同无效,基金管理人应返还财产并赔偿投资者资金占用损失。
案件名称:原告李某诉被告某基金管理公司、第三人某甲、某乙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法院: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25年12月31日建邺法院微信公众号发布私募基金纠纷典型案例
关键词:私募基金;财产混同;合同无效
(一)裁判要旨
李某与某基金管理公司签订《基金合同》,合同载明的私募基金募集账户为某基金管理公司账户,与备案的募集账户不一致。李某将认购款支付至基金管理公司账户,但基金管理公司未将李某认购款划入基金备案的募集账户,亦未将李某登记为该基金的投资者。此后数年间,基金管理公司和李某签订多份协议,约定基金管理公司和李某共同对某公司进行投资,由某基金管理公司代持李某份额,李某向基金公司账户转账后,基金管理公司未进行相应股份认购、增资等。后某基金管理公司因违规被撤销基金管理人登记。李某起诉要求某基金管理公司返还本金890余万元并支付收益。法院认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将投资者财产或固有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投资活动,违反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损害了基金市场整体性利益及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相应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后,基金管理人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
(二)卓纬点评
本案体现了司法机关对于基金财产独立性原则的严格审查态度。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对不同基金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典型的违反基金财产独立性原则的违规行为有未对每只基金单独建账,或将不同基金的资金集中于同一账户进行管理和收支,或虽开立独立账户,但在财务管理上未对不同基金的财产进行分账核算、独立集中,资金调入调出记录混乱,或在不同基金之间随意调动资金、统一进行投资决策,用后续基金财产兑付前期基金本金收益,在不同基金之间调剂收益或损失,将固有财产、他人财产混同于在管基金产品财产从事投资活动。不同基金产品之间、基金财产和自有财产之间缺乏独立性,将会引发风险跨产品传递以及利益输送问题,最终损害投资者利益。
(三)应对建议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资产隔离机制,每只基金产品应当独立运作,基金财产独立核算,从制度设计和执行层面杜绝混同运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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