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的修订在资本制度、公司治理、股东权利等方面带来了一系列重大变化,这些变化对股权投资人的出资安排、参与公司治理的方式以及退出路径等均产生了深刻影响,重塑了股权投资人的出资规则、治理参与及退出路径。 基于此,本文将聚焦股权投资人,深入剖析新《公司法》下股东出资义务规则的新调整,包括出资期限的限定、未届期出资加速到期的适用、股权转让后瑕疵出资责任的划分等关键内容,并给出针对性的应对建议;同时,还将详细探讨投资人在新规则下参与公司治理的要点,如委派管理人员的注意事项、股东知情权的行使范围与方式、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及例外情形等;此外,也会解读新《公司法》对股权投资人通过转让股权、对赌协议、异议股东回购等方式退出的影响,为股权投资人适应新规、规避风险、保障自身权益提供全面且实用的指引,助力投资人在新的法律框架下更高效地开展投融资活动。 01 投资人需注意出资义务规则的新变化 (一)增加关于出资期限的规定 新《公司法》第47条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最长五年的出资期限是本次修订最受关注的内容之一,特别是第266条明确规定该期限溯及适用于本次修订前的存量公司,故该内容在实践中具有广泛的影响。 关于存量公司出资期限的调整,《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设置了三年过渡期,规定存量有限公司最长出资期限为“3+5”年,最迟应在2027年6月30日前将出资期限调至五年以内,在2032年6月30日前完成出资。 关于新《公司法》对于出资期限的规定是否适用于增资,我们认为,依据新《公司法》第228条关于公司增资时,新增注册资本的出资依照公司设立时的出资规则执行的规定,最长五年出资期限的规定也应适用于公司增资的情形。 (二)增加有限责任公司未届期出资普遍加速到期的规定 股东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享有期限利益。在本次《公司法》修订前,仅在公司破产、解散、无财产可供执行而不申请破产、债务产生后股东延长出资期限等四种例外情形下,股东未届期的出资须加速到期。[1] 新《公司法》第54条规定,只要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即有权要求未届期出资加速到期。该条文仅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因为在新《公司法》下股份有限公司的出资制度为实缴制,不存在出资加速到期的问题。 (三)增加转让方就未届期股权转让后的出资瑕疵承担补充责任的规定 新《公司法》第88条规定,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后,由受让方承担出资义务,转让方承担补充责任;已届期的瑕疵股权转让后,受让方和转让方承担连带责任,受让方善意的除外。该条文否定了司法实践中关于出资期限届满前股东享有期限利益,故股东转让未届期股权,不属于未如实履行出资义务,无需对后续出资不实承担责任的观点;明确了转让方的补充责任。 (四)应对建议 股权投资人需注意新《公司法》对股东出资义务的新规定。一方面,投资人应依照相关规定对于超过最长出资期限的存量公司进行调整,及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或者通过依法减资等方式减少认缴资本,避免瑕疵出资。存量公司股东如通过利用过桥资金、转让股权方式解决出资问题,仍然可能面临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问题。另一方面,投资人或需就投资协议中出资条件、出资期限、相应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调整,以适应新《公司法》的规定。 02 新《公司法》下投资人如何参与公司治理? (一)股权投资人委派管理人员的相关问题 新《公司法》生效后,股权投资人向被投公司委派董事、监事等人员时,以及在相关人员履职时,需要关注本次修订中公司组织机构设置、董监高责任相关规则的变化。 新《公司法》赋予了公司在组织机构方面更大的灵活性,公司不再必须设立监事,但对于仍设有监事的公司,新《公司法》进一步强化了监事履职尽责的要求。一是新《公司法》第69条、第121条规定,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而是在董事会中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职权。其二,新《公司法》强化监事对于股东出资不实、股东抽逃出资、公司违规财务资助等事项的监督义务和法律责任。例如,对于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4条仅规定了董监高中董事、高管的连带责任,司法实践中也鲜有监事被判令承担责任的案例;而新《公司法》第53条、第163条、第211条、第226条规定,在股东抽逃出资、公司违法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违法分配利润、违法减资的情形下,负有责任的董监高均应承担赔偿责任。 基于上述变化,我们建议,股权投资人如享有董事席位,可争取其委派的董事担任审计委员会委员,从而获得更多的监督权,更好地保护其投资利益。仍向公司委派监事的投资人应当注意,监事不应是形同虚设的闲职,也不应仅为投资人的利益行使监督权,监事对于公司负有忠实、勤勉义务,如监事对于违法、违反公司制度的行为疏于监督给公司或债权人造成损失,可能被要求承担责任。 (二)股权投资人行使知情权的相关问题 小股东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时,行使知情权往往是其对大股东、公司实控人等开战的第一步。新《公司法》对于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范围、条件、行使方式等进行了扩充。 2018年《公司法》及司法解释 新《公司法》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行使知情权 第33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0条人民法院审理股东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案件,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的,应当在判决中明确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时间、地点和特定文件材料的名录。 股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 第11条股东行使知情权后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导致公司合法利益受到损害,公司请求该股东赔偿相关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根据本规定第十条辅助股东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会计师、律师等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导致公司合法利益受到损害,公司请求其赔偿相关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57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东查阅前款规定的材料,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 股东及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查阅、复制有关材料,应当遵守有关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的,适用前四款的规定。 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行使知情权 第97条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第110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适用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公司章程对持股比例有较低规定的,从其规定。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的,适用前两款的规定。 上市公司股东查阅、复制相关材料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新《公司法》对于股东行使知情权范围的扩充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回应了此前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的股东能否要求查阅公司会计凭证的问题,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均有权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在查阅过程中,股东一般可以进行摘抄、抄录。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执监97号案即认为:摘抄是股东行使知情权、查阅会计账簿的辅助手段。股东知情权是公司股东了解公司信息、知晓公司事务的权利,是股东的法定权利、固有权利。查阅会计账簿是股东知情权实现的方式。公司会计账簿一般包括大量、专业的数据信息,在股东不能充分理解专业数据信息的情况下,不能认为仅股东自行查阅会计账簿就实现了知情权。二是新增股东可就全资子公司的相关材料行使知情权的规定。 新《公司法》扩充了知情权的行使方式。对于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公司法》仅规定了股东有权查阅相关材料,新《公司法》增加了复制的行权方式,但对于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股东仍仅有权查阅,且需满足股东连续180日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条件。 新《公司法》扩大股东委托中介机构查阅相关材料的情形,不再局限于《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规定的股东已取得生效判决且股东在场的情况。 关于股东知情权的行使,实践中争议较大的问题还包括隐名股东、公司原股东、瑕疵出资股东能否行使知情权。 就隐名股东能否行使知情权,司法案例一般认为,隐名股东的股东权利应通过显名股东主张,其无权以自身名义行使知情权。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6条认为:“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在其股东身份未显名化之前,不具备股东知情权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其已诉至法院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709号案认为:“因吴增福系法姬娜公司的隐名股东,其对法姬娜公司所享有的股东权利应通过显名股东主张,吴增福本人向法姬娜公司主张行使股东知情权,要求法姬娜公司向其提供相关会计资料无法律依据。”亦有案例认为,虽然隐名股东未显名化,但公司、其他股东知晓、认可其为实际股东,其可行使知情权。例如,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2民终8776号案认为:“公司明知隐名股东身份,应当保障隐名股东的知情权。赣商公司对于利丰公司已履行出资业务予以确认,并向利丰公司出具《持股证明》,故赣商公司对利丰公司的股东身份应系明知并确认的。……因此,赣商公司以利丰公司非登记股东为由否认利丰公司享有公司知情权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公司原股东能否就其作为公司股东期间已形成的材料行使知情权,《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7条第2款规定:“公司有证据证明前款规定的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除外。”但实践中真正依据此规定支持原股东行使股东知情权的案例较少,主要原因是股东退出公司后举证证明其在持股期间合法权益受到损害难度较大。 瑕疵出资股东行使知情权的问题,在法律规定层面争议不大。因知情权是共益权,基于股东身份而产生,故股东不因瑕疵出资而丧失该权利,公司也无法通过章程或股东会决议进行限制。但瑕疵出资股东会面临丧失股权的风险,新《公司法》第52条对此进行了明确规定。 (三)股权投资人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相关问题 股东代表诉讼是指,公司董监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在履行前置程序的条件下,以自身名义对董监高或侵害公司权益的第三人提起的诉讼。新《公司法》中股东代表诉讼规定在第189条。 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前需履行前置程序。股东需先向公司董事会或监事会提出先诉请求,先诉机关拒绝起诉或在30日内未起诉的,股东才有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起诉董事或高管的,应向监事会发函,要求监事会起诉;起诉监事的,应向董事会发函,要求董事会起诉;而对因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提起的诉讼,第189条第3款并未明确规定股东应请求董事会还是监事会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在对《九民纪要》的理解与适用中认为,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3条之规定[2],应当向董事会提出先诉请求。[3]在依据新《公司法》规定不设监事或监事会,由董事会下设的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职权的公司中,股东起诉董事、高管之前应如何履行前置程序,有待在实践中进一步明确。 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也存在例外的豁免情形。新《公司法》第189条规定,紧急情况下不立即起诉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损害,可豁免前置程序。此外,《九民纪要》第25条规定,股东向先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后,根本不存在先诉机关起诉相关责任人的可能性,前置程序亦可豁免。比如相应公司机构已名存实亡、有关人员不在其位,股东无从请求;股东应向其进行先诉请求的董事或者监事受被诉主体控制或两者由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董事会多数成员或者执行董事本身与他人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有利害关系,或可能受到与行为有关的利害关系人的控制而失去其独立性等情况。[4] 新《公司法》新增了股东双重代表诉讼。根据第189条第4款之规定,母公司的股东有权代表母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起诉,起诉前需向全资子公司的董事会或监事会提出先诉请求,如先诉机关30日内未起诉或拒绝起诉,才能提起诉讼。根据目前的规定,股东双重代表诉讼还不能扩展到公司的孙公司、或控股子公司。 03 新《公司法》对投资人退出的影响 (一)新《公司法》对转让股权方式退出的影响 股权投资人以转让股权方式退出的,需要注意转让方对瑕疵出资的责任问题。新《公司法》第88条规定,股权转让时,如出资义务履行期限已届满,原股东需承担瑕疵出资责任,如出资义务尚未届期,虽然应由受让方承担出资义务,但若受让方出资不实,原股东仍需对瑕疵出资承担补充责任。此外,新《公司法》简化了股权转让流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不再需要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只需依照第84条提前30日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即可。 (二)新《公司法》对对赌方式退出的影响 关于股权投资人与目标公司对赌,《九民纪要》第5条认为,在效力方面,对赌协议原则上有效;在可履行性方面,公司履行对赌协议以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为前提,具体而言,履行股权回购型对赌,要求依照公司股份回购规定完成减资程序,履行现金补偿型对赌,要求公司满足利润分配条件。在《九民纪要》施行后,直接与目标公司对赌的规则已相对明确,但诸如目标公司为股东之间的对赌协议提供担保等变相公司对赌情形如何履行,仍存在较大争议。部分观点认为公司为股东之间的对赌协议提供担保,也需要审查公司是否履行了减资程序、是否符合利润分配条件,并确保不存在变相股东抽逃出资。[5]亦有相反观点认为,担保义务与对赌义务不同,只要满足担保的决议要求,包括作出决议时关联方回避表决要求即可,无需另行审查减资、利润分配条件问题。[6] 股权投资人签署对赌协议、要求对赌方履行义务时,需要关注新《公司法》的以下规定对对赌纠纷可能产生的影响。 一是新《公司法》进一步强调了同股同权,原则上要求股东等比减资、按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利润。因公司回购型对赌协议涉及对于退出股东的定向减资,现金补偿型对赌协议涉及向投资人定向利润分配,依据第224条第3款、第210条第4款,需要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对于定向减资、分配利润另有约定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另有规定。 二是新《公司法》原则上禁止公司财务资助,第163条规定:“公司不得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赠与、借款、担保以及其他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该规定可能成为法院禁止公司为股东之间对赌协议提供担保的依据。尽管该条款规定在“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和转让”一章,新《公司法》并未规定其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但实践中,有限责任公司以担保形式变相对赌的,法院仍可能参照该条进行处理,因为《九民纪要》第5条要求法院对于股权回购型对赌依据《公司法》第142条关于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该条文(在新《公司法》中为第162条)也规定在“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和转让”一章,而《九民纪要》并未区分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均要求依照该条款进行审查。 三是新《公司法》增加的授权资本制、无面额股、类别股等规定,亦可能对投资对赌协议产生深远的影响,也或可为投资对赌协议条款的设计及风险预先防范提供新的思路。 关于授权资本制,新《公司法》第152条第1款规定:“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在三年内决定发行不超过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十的股份。但以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新《公司法》颠覆性地在法律层面引入了授权资本制(科创板、创业板和北交所此前已出台了类似授权发行股份的规则),将发行新股的权力一定程度下放到了董事会,有着便于公司设立、便于公司更灵活高效筹措资金等积极意义。一般认为法定资本制更倾向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授权资本制则更侧重于股东利益,授权资本制及配套制度的引入是否意味着注册资本在公司信用判断方面的价值有所降低,进而不再受到法定资本制下如此严格的限制?目前投资对赌协议履行层面的症结大多在于法定资本制下资本维持的强制性要求,若相关观点有所转变,投资对赌协议的履行难题或可迎刃而解。 关于无面额股制度,新《公司法》第142条首次引入无面额股规则。对于投资对赌协议而言,该制度或将在以下三个方面产生影响:第一,无面额股制度同样体现了对法定资本制的突破,反映了资产信用取代资本信用的整体趋势,当债权人难以再依赖面额判断公司信用状况,为保护债权人信赖利益而产生的对赌协议履行障碍或将有所减轻;第二,无面额股制度将为公司治理结构的设计带来更大的空间。通常情况下,股东权利大小直接取决于其出资数额,而无面额股制度可让公司创始股东在实际出资较少的情况下仍保留对公司的控制权,实际出资比例较大的投资方也可通过恰当的安排使得自身免于过度干预公司经营的质疑。此外,无面额股制度让投资方在出资计入注册资本与计入资本公积金的比例方面拥有一定的裁量空间,目前我国部分案例认可资本公积金的返还不受抽逃出资的限制,[7]投资方或可通过比例设计减轻目标公司履行不能的风险;第三,无面额股制度将使得公司再融资更为便利,搭配授权资本制度,或可为目标公司履行对赌协议提供新的思路,如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股东在投资前预留一定比例的授权股份,在对赌目标无法实现时通过董事会以折价发行的方式便捷地获得股份补偿。 关于类别股制度,新《公司法》第144条正式引入了类别股制度。类别股的开创性之一在于允许对原先依附于股权的收益权、表决权等进行重新排列组合,此等框架对于投资对赌协议的设计亦具有启发。例如,投资方可考虑在投资协议中约定若对赌目标未达成,目标公司股东的利润分配将进行调整,利润分配不再按照股权比例进行而是由投资方优先受偿直至达到约定数额。在类别股框架下,商业实践将会发展出何种新型的投资对赌安排、司法实践又将如何回应或将成为新一轮的争议焦点问题。 (三)新《公司法》对异议股东退出的影响 实践中常存在投资人因股东之间存在分歧、公司大股东以控制地位损害投资人权益等问题希望退出公司,投资人仅以大股东、目标公司违反投资协议或增资协议约定的义务要求解除相关协议并返还投资款,难度较大。新《公司法》增加了异议股东行使回购请求权的情形,第89条在原有的公司长期不分配利润,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股东会决议使之继续存续这三种情形的基础上,新增第3款规定的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形,可能为股权投资人退出提供新的路径。 注 释:
新《公司法》对股权投资业务的影响及应对
Date:2025/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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