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产权挂牌交易有关争议问题 国有产权挂牌交易,常有复杂流程,包括评估、尽调、信披、保证金、资格确认、竞价、组织签约等环节,部分交易尚需审批才生效。参与主体方面,除了转让方、监管与出资机构外,还有评估机构、经纪、受让方、产权交易所、审批机关等。以上使产权交易合同的订立具有时间长、涉主体多、决策复杂等特点,易引发争议。本系列文章结合团队代理某国有金融产权交易诉讼案件的成功经验,对挂牌交易中的典型问题进行分析,涵盖合同成立、报批程序、保证金、优先购买权、受让资格、交易退出等话题,以供实务参考。
产权交易所主持的国有产权挂牌交易,常采用公开竞价方式。因挂牌公告和交易规则通常未明确合同自何时成立,导致当事人认为自己在签署书面合同前未受合同拘束,从而退出交易(转让方拒绝交付或受让方拒绝付款),引发争议,甚至会纵容恶意违约、投机行为。本文即探讨公开竞价挂牌交易的合同成立时点问题。
一、
判断合同成立时点的一般标准
(一)中标通知书送达时成立、拍卖成交时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合同编通则解释》”)第四条是关于合同成立时点判断的问题,其中第一款、第二款分别针对招标投标、拍卖(公开竞价)缔约方式下的合同成立时点进行规定,招标投标程序以中标通知书到达中标人时合同成立,而拍卖等公开竞价程序,则自拍卖师落槌、电子交易系统确认成交时合同成立,两种缔约方式,均不以事后签订书面合同为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
换言之,即便事后转让方或受让方拒绝签订书面合同,人民法院仍可依据招标文件、拍卖公告、报价的内容对合同内容予以认定。该规定充分尊重了招标投标、拍卖等程序的公信力,契合成交不得反悔的一般社会经验。
当然,所有合同成立的前提,是缔约方已对合同实质性条款(而非全部条款,因为全部条款无法穷尽)达成一致。举例说明,即便形式上有中标通知书的送达,但如果投标过程遗漏了报价、标的物类型和数量未达成一致的,也不应机械以中标通知书的送达时间为合同成立时点,否则会违反基本的意思自治原则。而合同实质性条款具体包括哪些,鉴于日常生活中交易范式丰富多彩,法律并未作硬性规定,仅在《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了“一般”参照标准,由裁判者结合具体情形进行个案认定,以免法律机械规定带来实质不公平结果。
(二)产权交易所组织挂牌交易中合同成立时点的特殊规则
《合同编通则解释》第四条第三款,是直接针对产权交易所等机构主持的拍卖、挂牌交易情形。该条款并未如上文第一款(招标投标)、第二款(拍卖等公开竞价)直接规定合同成立时点,而是赋予产权交易所等机构进行特殊规定的空间,以应对实践中复杂多变的交易类型。即,产权交易所可以在其拍卖公告或交易规则中,结合交易的特殊情况,公开确定合同成立需要具备的条件,转让方或受让方则可自该条件满足时主张合同成立,相当于参与交易的双方对合同成立条件/时点进行了特殊约定。
虽然合同成立的时点(或者合同成立需要具备的条件),是一个交易中最重要、最基础的问题,但实践中,很多产权交易所并不会在其交易规则或挂牌公告中明确答案;即使有部分产权交易所会将合同订立的流程详细列入挂牌公告中,但对于合同成立时点或合同成立需要具备的条件,显见有正面的规定。这种成立时点的暧昧不清,导致实务中出现一系列的麻烦和争议。下文笔者结合实务案例进行分析。
二、
合同成立时点特殊交易规则缺失情况下的争议问题
(一)需要等待书面合同签署后合同才成立吗?
这是关乎合同成立时点最核心的问题。
认为无需以书面合同签署时认定合同成立的案例,相对较多,基本采纳与《合同编通则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同样的思路,认定公开竞价成交时点为合同成立时点,例如:
(1)在(2020)闽01民终6886号案件中,虽然受让人在竞价成交后拒绝签署《成交确认书》《房屋租赁合同》,但不影响合同成立以及承担违约责任;
(2)在(2025)浙0783民初3245号案件中,法院明确以成交公告发出日作为合同成立时点,而非等待签署书面租赁合同时;
(3)在(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1088号案件,深圳中院面对检察院抗诉和高院发回重审的压力,仍然思路清晰的坚持认定拍卖成交时合同成立,展现出对公开竞价程序法律意义的深刻理解,也契合拍卖成交不能反悔的一般社会经验。
认为需要以书面合同签署时认定合同成立的案例,也有一定数量,但是其论证逻辑并不一样,例如:
(1)在(2022)新02民终352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因挂牌公告明确了交易流程中有书面合同签署的环节,因此公开竞价成交,仅为预约合同成立,本约合同并未成立,尚需签署书面合同;
(2)在(2010)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48号中,检察院在抗诉意见认为因拍卖须知、委托拍卖合同中均约定了需要签署书面合同,书面合同签署构成合同成立的条件1;
(3)在(2020)京02民终2913号案件中,法院认为产权挂牌交易属于以合同书方式订约,应按照《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规定2,以当事人签章时认定合同成立。
笔者对上述三种观点持保留意见,因其忽视了公开竞价程序区别与一般协议转让的特殊性3,但不再展开,本文需要指出的是,上述法院说理中呈现的“预约合同说”、“合同成立条件说”和“合同书订约方式说”等不同观点,均有相关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呼应(尽管有望文生义之嫌),确实容易引起混淆。
例如,对于预约合同观点,《合同编通则解释》第六条第三款就有规定,其在区分预约与本约时,以“未明确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另行订立合同”作为一项重要标准,而在国有产权交易的流程中,的确经常将签署书面《产权交易合同》作为最后一个环节,如此,的确似乎可以得出公开竞价成交结果仅为预约合同的结论。但该结论,显然与《合同编通则解释》第四条第一、二款规定是矛盾的,第四条前两款的立法精神,就是要让合同在中标确认或公开竞价成交时就成立,不需待书面合同签署才成立,哪怕当事人按流程后续会书面签约。以上矛盾导致的结果是,不同裁判者选择不同的法律规定,会得出完全相反的结论,且似乎都能自圆其说,突显合同订立问题语义解释空间之大。
基于上述,笔者建议产权交易所可以通过第四条第三款赋予的空间,将签署书面合同对合同成立时点、成立条件的影响,在挂牌公告和交易规则中明确规定下来,例如明确书面合同的签署并非合同成立的条件,不签署书面合同则以挂牌公告内容和报价结果确定合同内容等(或者采取相反思路,坚持签署书面合同时成立,无论如何,把它正面规定出来),以给参与交易的各方明确的预期,避免任一方利用上述裁判者的不同主观理解进行恶意毁约,破坏法律的可预见性,此应是交易组织者的职责范围。
(二)优先购买权人能阻碍合同成立吗?
国有产权交易常存在优先购买权人的情形,例如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带租出售不动产等。此类交易在流程上通常会设置一个环节(常见于竞价程序完成后),由优先购买权人明确是否行权,如行权,则优先购买权人成为最终受让方,否则,竞价胜出者成为最终受让方。
过往实践中,围绕优先购买权的争议,往往在于优先购买权被忽略情况下合同效力的认定。《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9条已经对此问题予以统一裁判尺度,即优先购买权被侵犯情况下,不影响转让方与受让方签署合同的效力,受让方可向转让方主张违约责任,但不得请求继续履行(因优先购买权人获得继续履行请求权)。
优先购买权常见的另一类争议,是行权是否在场内进行方才有效。在笔者检索案例中,其并不以场内行权作为优先购买权产生效力的必要条件,可参考(2021)京03民初1770号案件,甚至交易规则中关于场内行权的要求也不能对抗优先购买权人,可参考中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诉上海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这体现了优先购买权的高权利位阶,即法律规定之权利,产权交易所或交易双方当事人无权妨碍。
类似争议的发生,提示产权交易所,可以在挂牌公告中披露交易标的的优先购买人,并通过事前弃权或事后选择行权的方式,将优先购买权的行使规定在交易流程中,提前明示给意向受让方,以减少争议。
此外,从合同成立时点角度,在优先购买权人事后行权的流程中,也有必要明确合同成立时点。从适配上述《九民纪要》第9条规定精神的角度(优先购买权是否行权不影响合同生效),宜将合同成立时点明确在优先购买权人行权之前的公开竞价成交时,并将优先购买权放弃行权的结果明确为竞价胜出者有权请求交付标的物的条件,而非合同成立的条件。总之,优先购买权人权利应得到尊重,但不能阻碍竞价受让方合同之成立。
(三)提前发送书面合同给受让人确认会对合同成立时点有什么影响?
不少挂牌交易中,转让方基于自身经验,为了防止竞价成交后双方对合同具体条款(违约责任、附随义务、付款节奏等)扯皮,往往会提前将制作好的合同文本发送意向受让方进行确认,甚至会要求意向受让方事先单方签署《产权交易合同》,并作为申请入场材料在一开始就提交。
此种情况下认定合同成立时点,可能又要多一个认定标准,即《产权交易合同》本身的成立或生效条款。如果该条款本身约定了合同成立或生效时点,例如合同自双方签章时成立,而意向受让方提前盖章予以确认,从合同解释上,可以将其解释为交易各方当事人对合同成立时点进行特约,即以《产权交易合同》书面签署时为准。
这种思路,虽然逻辑上契合《合同编通则解释》第四条第三款的赋权,但仍是一种间接的推定,而只要是推定,对于合同解释这种抽象作业,就会延伸出五花八门的结论和观点,损害法律的可预见性。挂牌交易实践中,意向受让方很可能只是把单章合同当作一种流程性材料,其注意力仍在挂牌公告或交易规则中。因此,为避免争议,此时,产权交易所有必要在挂牌公告或交易规则中明确合同成立时点问题,并与《产权交易合同》相协调。例如,如果产权交易所意在将合同成立时点确定在公开竞价成交时,那么就应审查转让方提交的《产权交易合同》制式版本,敦促转让方删除掉其中将合同成立时点约定为双方签章时的条款,避免不同文本之间(挂牌公告v.制式合同书)的冲突,使得交易规则清晰、明确。
注 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