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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新药全生命周期中的反垄断风险识别及合规对策(上)
日期:2025/8/5

医药行业历来是反垄断执法的重点领域。从目前公开的案例来看,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关注重心仍集中在仿制药和原料药环节,相较之下,针对创新药领域的执法较为谨慎、相对宽松。然而,创新药的生命周期贯穿研发、BD交易直至与仿制药竞争的全过程,其中各个环节均可能涉及反垄断风险。创新药企业应在业务流程和交易安排的前期即纳入反垄断合规考量,及早识别并应对潜在的反垄断风险。本文拟聚焦创新药生命周期的三个关键环节——新药研发、BD交易以及创新药与仿制药的市场竞争,结合典型案例与监管趋势,深入探讨相关企业可能面临的反垄断合规挑战,旨在为创新药企业的反垄断合规提供理论参考和实践指导。


第一部分:创新药研发过程中的反垄断合规


创新药,又称原研药,是一个相对于仿制药的概念,指的是从机理开始源头研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并以充分的安全性与有效性数据支持,首次获批上市的药品。在研发路径上,创新药通常经历五个主要阶段:即早期探索阶段、药学研究阶段、临床前生物研究阶段、临床研究阶段,以及审批上市阶段(详见下图[1]),由于其流程图形似泳道图,业内也常将其称为“研发管线”。按照药物研发的常规流程,一款药物从确定靶点[2]到最后审批上市的整个研发周期通常耗时十数年,投入资金高达数亿美元,且伴随较高失败风险。因此,业内普遍以“双十定律”表述其研发难度:即使研发进展顺利,也需耗时十年、投入十亿美元。因此,为降低成本、分散风险并加快研发进程,新药研发过程中往往伴随着多种形式的合作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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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与CDMO/CRO合作中的反垄断合规要点


CDMO 即合同研发生产外包(Contract Development and Manufacturing Organization),在这种模式下,CDMO 企业不仅为药企提供产品研发服务,还承担药品生产工艺的优化、生产制造以及质量控制等一系列环节。对于创新药来说, CDMO 包括从临床前研究阶段的化合物合成及药学研究,到临床和上市阶段的中间体、原料药、制剂的生产和工艺优化;对于仿制药来说,CDMO 包括研发阶段的样品生产、药学研究,以及上市后的药品生产。CDMO 是 CRO(合同研发服务机构)与 CMO(合同生产服务机构)的整合升级,核心优势在于其能够整合研发和生产环节,可以提供从药物发现到商业化生产的一站式服务,帮助药企缩短研发周期、降低固定投入、实现轻资产运营。


在创新药企业与CDMO合作时,通常会签署联合研发或委托研发协议,以明确各自在技术开发、成果归属、进度安排及商业化路径中的权利义务。此外,为保障合作成果或回报投资,上述协议中往往包含某些排他性条款,在特定情形下可能存在反垄断风险。


(一)   联合研发协议的反垄断风险


研发合作协议通常具有促进竞争的积极效果,因为它们能够将具备互补资源和技能的企业联合起来,从而促进新产品和新技术的开发和推广。因此,通常情况下,如果研发协议仅限于共同开展研究与开发活动,且协议双方仍保持独立的研发能力,在约定的技术、产品或工艺开发完成后即行终止,而不延伸至后续的生产、销售环节,那么此类协议通常不会对竞争产生负面影响,尤其是在协议方为中小企业时更是如此。


然而,在高科技领域,竞争往往集中在研发能力和技术创新的较量上,因此应更加审慎地评估研发协议可能对竞争产生的负面影响。评估一个研发协议是否会排除、限制竞争,可以考虑的因素包括:研发协议当事人的市场力量;协议所在市场的竞争结构;市场上是否存在其他重要竞争者;竞争者在创新方面的表现;所涉产品或技术的生命周期;以及各方是否继续独立生产和销售现有产品和改进产品等。


对于大多数研发协议来说,只有在当事人具有显著市场力量的前提下,才可能产生损害竞争的效果。因此,根据欧盟竞争法的相关规定,涉及联合研发协议的各方在相关产品和技术市场的合计市场份额不超过25%的情况下,可以享受《研发豁免条例》(R&D BER)项下的集体豁免,但是如果研发协议包含核心限制,如限制各方开展其他研发工作的自由;限制产量或销售量以及价格固定;限制主动和被动销售等,则无法适用R&D BER豁免。


如果一项联合研发协议构成横向垄断协议,但能够满足效率豁免的条件,则该协议不违反反垄断法。效率豁免是指在特定情况下,尽管存在合作行为,若该行为能够显著提升效率并且对消费者产生积极影响,则仍可被认定为合法。这通常要求证明该联合研发协议带来的市场利益显著超过各方单独行动的成果,增进消费者福利,同时不会排除或限制竞争。要证明效率豁免,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首先,联合研发能够结合各方的互补技能和资源,提升技术研发和产品开发的速度与质量,从而实现无合作情形下难以达成的成果;其次,此类合作可能促进知识的传播与共享,进一步激发后续的创新活动;此外,在产品或技术供应商数量有限的情况下,联合研发可能带来成本降低的效果,并减少对单一供应商的依赖。当然,最关键的是还需证明效率的提升能够直接惠及消费者且不会排除或限制市场竞争。


《国务院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委员会关于药品领域的反垄断指南》(《药品指南》)第十八条中规定,药品经营者为了研究开发新的药品品种、剂型、用途或者生产药品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而与他人达成联合研发或者付费由他人研发的协议,涉嫌构成垄断协议的,可以依据《反垄断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主张豁免。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上述研发协议是否符合豁免条件时,会综合考虑研发成果的经济与社会效益,协议方之间的关系及其对相关市场的控制力,协议限制竞争的内容、方式和程度,以及协议对完成研发的必要性等因素。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被调查的协议是否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可以考虑下列因素:(一)增加药品品种;(二)提高药品安全性、有效性、可及性;(三)缩短药品上市周期;(四)降低消费者用药负担;(五)保障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期或者国家药品储备所需的药品有效供给。


(二)   排他性安排条款


排他性安排主要表现为创新药企业对CDMO的限制,以及CDMO对创新药企业的限制两类。前者常见的形式包括:(1)要求CDMO在合作期间不得为与项目存在竞争关系的产品提供同类研发或生产服务;(2)禁止CDMO在协议有效期内,将相关配方、工艺流程或技术平台转授权或用于第三方项目;(3)约定创新药企业在协议中享有对某关键产线或技术平台的优先使用权或独家使用权。


反之,CDMO也可能要求创新药企业做出排他性承诺,包括:(1)要求创新药企业在特定靶点(如PD‑1免疫检查点)下,将所有适应症范围内的研发与商业化任务独家委托给该CDMO;(2)限定所有与项目相关的研究成果和商业订单不得外包或转移至其他CDMO;(3)在某些情况下,CDMO还可能主张对特定生物资源(如生物标志物、生物样本及其衍生数据)的独家使用权,要求创新药企业承诺不向第三方提供相同资源;(4)在数据使用方面,CDMO亦可能通过排他性条款限制真实世界数据(Real-World Data, RWD)或临床试验数据的再利用,例如仅限当前项目使用,禁止合作方将数据转授权、交叉使用于其他项目或未来同靶点产品的研发。


虽然我国《反垄断法》及相关配套的法律法规并未对上述排他性安排做出明确规定,但企业若在具备市场支配地位的前提下,通过此类安排排除或限制市场竞争,仍可能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为降低此类排他性条款所带来的反垄断合规风险,建议企业在设计排他性条款时重点关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合理限定排他性条款的适用期限与地域范围,确保其仅在实现研发与注册目标所必需的期间和市场范围内有效;


第二,设定明确的解除机制,例如当合作未达成既定里程碑、发生不可抗力或有新的商业需求出现时,应允许协议各方协商调整或终止排他性义务;


第三,合理界定排他内容的适用范围,仅对核心技术、关键产线或特定适应症进行限制,避免将所有相关技术、辅料或平台等全面排他化;


第四,避免在多个关键资源、技术平台或靶点上设置排他性义务或安排。


第二部分:医药BD交易中的反垄断合规


近年来,医药行业的商务拓展(Business Development,简称 BD)持续受到广泛关注。BD 通常是指药企通过战略合作、技术授权、并购等方式,拓展商业边界、优化研发管线的商业化行为。由于参与主体、技术资产类型以及后续研发与商业化安排的差异,医药 BD 的交易模式呈现出多样化趋势。广义上看,除常见的 License-in/License-out 许可交易外,还包括合资企业设立、并购与股权投资、资产剥离等多种形式。近年来,NewCo 模式也逐渐成为行业热点。


在合资企业设立与并购交易中,应先行评估是否触发经营者集中申报义务。鉴于经营者集中申报门槛已为多数企业所熟知,本文将不再展开论述。下文将重点聚焦于许可交易及 NewCo 模式,探讨其潜在反垄断合规风险与应对要点。


一、


License-in/License out许可交易


License-in是指医药企业从外部主体(如其他药企、生物技术公司或科研机构)引进专利技术、处于临床阶段的候选药物,或已上市产品的相关权益,包括特定区域内的研发、生产或商业化权利。该模式有助于补充企业自身研发管线、弥补技术短板、加快上市进程,提升产品布局的完整性。License-out则是指企业将自有技术或产品的开发、生产及商业化权(全部或部分)许可给其他企业,尤其是具有跨国市场资源或商业化能力的海外企业。授权方通常通过收取首付款、里程碑付款及销售分成等方式,实现技术成果的价值转化和全球化布局,从而最大化其研发投入的商业回报。


(一)   许可交易可能构成需要进行申报的经营者集中


根据公开报道,近几年来,我国境内数起药品企业的专利许可交易在相关司法辖区进行了经营者集中申报或者就申报义务进行了分析[3]。例如,默沙东与科伦博泰于2022年底签署的首付款1.75亿美元的ADC项目全球独占许可协议已经通过了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FTC)的反垄断审查。2023年5月,Maze与赛诺菲签署了糖原合成酶1(GYS1)项目的全球独家许可协议,涉及临床候选药物MZE001。交易金额包括1.5亿美元预付款和股权投资,以及最高6亿美元的里程碑付款。但该交易于2023年12月被赛诺菲主动终止,原因是FTC以反垄断为由介入调查。FTC指出,MZE001被视为对赛诺菲庞贝病产品的重大威胁,可能夺取大量市场份额,甚至成为该病的标准治疗。这次交易将扩大赛诺菲对庞贝病治疗的支配能力,并减少行业内对庞贝病新药开发的创新竞争[4]。此外,据报道,2025年4月,默克(Merck)已与江苏恒瑞医药达成一项独家许可协议,获得HRS-5346在大中华区以外全球范围内开发、生产和商业化的独家权利。HRS-5346是一款正在中国进行II期临床试验的口服小分子药物,用于抑制与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血管疾病相关的脂蛋白(a)。根据协议条款,恒瑞将获得2亿美元的预付款,并有机会根据开发和商业化进展获得高达17.7亿美元的里程碑付款,以及未来净销售额的销售提成。该交易预计将在2025年第二季度完成,前提是需通过HSR反垄断审查以及满足其他惯常条件[5]。


《反垄断法》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了可能构成集中的两大类交易,即因经营者之间的合并实现的集中和因取得控制权实现的集中,后者可进一步分为通过收购股权或资产取得控制权的集中和通过合同等其他方式取得控制权的集中。《欧盟合并控制条例》[6]第3条第1款明确指出,只有有关情形导致控制权的持续性转移时(A concentration shall be deemed to arise where a change of control on a lasting basis),方产生集中。因此,控制权是否发生转移或变化是确定一项交易是否构成“集中”的标准。由此,知识产权许可交易是否构成经营者集中的问题,实际上就转化为结合知识产权特点来理解和应用这一控制权标准。


对于知识产权许可交易而言,其可归类于资产类交易。被许可方获得相关知识产权许可之后,可以利用该知识产权在一定区域内(也即许可合同限定的区域内)开展业务,从而有可能取得相关业务的控制权,进而导致控制权的变化,符合“集中”的构成条件。《药品指南》第三十三条对药品领域知识产权许可可能构成集中的情形进行了规定:经营者通过涉及药品知识产权的交易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可能构成经营者集中。《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知识产权领域的反垄断指南》(《知识产权指南》)第二十条[7]明确规定了知识产权许可交易可能会构成集中的情形以及需考虑的三点因素。


首先,需明确知识产权是否构成独立业务。“独立业务”标准有两层含义:一是标的资产应具有业务性,二是以标的资产为载体的业务应具有独立性[8]。“业务性”强调的是资产的运营性和整体性,亦即该资产应作为基础,支持持续的商业运营。通常,单一资产本身难以构成完整业务。具体而言,业务性要求资产在交易前,其原持有人已基于该资产建立并开展了实际的商业运营活动。对于资产取得类的经营者集中交易而言,资产具有业务性是最本质的要求。独立性,是指标的资产要与其原持有人的其他业务部分有明显区分,可单独形成一个完整的业务领域,使得交易对方在取得资产后能够独立控制和运营该业务。这一标准在欧盟法律实践中亦有明确体现。根据欧盟《经营者集中控制统一通告》(Commission Consolidated Jurisdictional Notice under Council Regulation (EC) No 139/2004 on the control of concentrations between undertakings(2008/C 95/01))相关规定,只有在所取得控制权的资产构成一个经营实体的全部或部分,即具备市场存在的业务,且能够明确归属市场营业额的情况下,资产控制的取得才可被视为一项经营者集中[9]。


其次,应考察知识产权在上一会计年度是否产生了独立且可计算的营业额。此处包含两层含义:其一,营业额的存在表明该许可具有业务性,因为营业额是业务开展的典型指标和直接体现。其二,营业额也是判断一项集中是否达到经营者申报门槛的要素,若标的资产未产生营业额或相关营业额无法明确计算,则难以据此评估交易是否应履行申报义务。


第三,知识产权许可的方式和期限。根据欧盟和德国的司法实践,由于知识产权许可属于用益权(部分权利)转让,因此,只有排他性许可才构成经营者集中意义上的资产取得。之所以强调排他性许可,是因为只有当知识产权持有人将权利排他性许可给他人时,交易标的才能作为一个完整的业务转移给受让方;如果权利人向多人授予了非排他性许可,特定受让人只是众多被许可人之一,则根本无法保证相关知识产权业务的完整性和独立性。还需要强调的是,竞争法意义上的排他性许可交易并不完全等同于知识产权法上的排他性许可,只要被许可人在特定市场领域内享有排他性,并能够因此取代许可人在该相关市场内的地位,即可构成经营者集中[10]。


鉴于当前中国药企与美国药企之间的技术许可交易日益频繁,准确理解美国相关法律法规对于保障交易的反垄断合规至关重要。2013年11月6日, FTC修订了《哈特-斯科特-罗迪诺反托拉斯改进法案》(《HSR法案》)相关规则,将特定类型的医药专利许可纳入并购前申报与等待期要求的适用范围。


修订后的HSR法案明确指出,涉及医药领域且转让“所有具有商业实质意义的权利”(all commercially significant rights)的专利或专利部分的排他性专利许可,应被视为一项资产转让。具体而言,若许可方在某一特定治疗领域或适应症范围内,将专利项下的关键商业化权利(如研发、生产、销售及定价决策权)独家授予被许可方,即使许可方保留了某些有限的剩余权利——例如仅为被许可方代工生产的权利,或共同参与市场推广、临床研究等co-rights——该许可安排仍可能构成具有并购属性的资产收购,进而触发HSR申报义务。简而言之,一旦被许可方在特定治疗领域内获得了独立行使商业化决策的专属地位,包括研发、生产、销售和定价的决策权,其地位在实质上已接近于资产买受人,该笔交易便可能被FTC视为一项应申报的并购交易。


(二)许可协议中可能存在反垄断风险的条款


许可协议中的条款通常是双方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达成,旨在最大化实现各自的商业利益。从法律属性上看,知识产权本身具有专有性与排他性,其授权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天然具备排除他人使用的特性。因此,此类许可安排在大多数情况下被视为正当、合理的商业行为,在反垄断审查中也通常被赋予较高的容忍度。然而,在特定的市场结构或交易背景下,部分条款仍可能引发潜在的竞争法风险,需引起足够重视。


1. 不质疑条款


 “不质疑条款”(No-challenge Clause),是指在知识产权许可合同中,约定当事人不得对作为许可标的的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提出质疑的条款。不质疑条款本身具有促进竞争的效果,可以降低交易成本和法律上的不确定性,增加交易的可预期性。但是在特定情况下,也可能产生排除、限制竞争的影响。


2015年的高通处罚案[11]中,当事人将签订不挑战专利许可协议作为被许可人获得当事人基带芯片的条件。反垄断执法机关认为,被许可人与当事人就专利许可协议产生争议并提起诉讼是被许可人的权利,而当事人基于在基带芯片市场的支配地位,在基带芯片销售中附加不挑战专利许可协议的不合理条件,实质上限制甚至剥夺了被许可人的上述权利,将不挑战专利许可协议作为当事人向被许可人供应基带芯片的前提条件,没有正当理由。虽然近年来我国尚未出现不质疑条款的新的执法/司法案例,但是《知识产权指南》第十条[12]已为“不质疑条款”的合规性评估提供了明确的分析框架,列举了评估此类条款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相关因素,为许可协议双方提供了重要的法律指引。


在欧盟,不质疑条款在《技术转让豁免条例》(Technology Transfer Block Exemption Regulations,“TTBER”)下的法律地位经历了演变。根据现行的2014年TTBER,所有不质疑条款,包括“质疑即终止”条款,均被视为 “排除限制”(excluded restrictions)。除少数例外情形外,此类条款不享有集体豁免待遇,若要在欧盟竞争法下合规,则须依据《欧盟运行条约》(Treaty on the Functioning of the European Union,“TFEU”)第101条第3款另行证明其合理性。由于第101条第3款的适用通常被认为难度较大,大多数交易方在许可协议中实际都会避免使用属于“排除限制”的条款。


在美国,1969年的Lear, Inc. v. Adkins案推翻了专利许可合同中的不质疑条款的有效性, 尽管美国的知识产权专家学者们一直致力于推翻Lear案,但是现阶段,不质疑条款在美国仍然受Lear案规制是无效的,意味着被许可方可以在许可期间提起许可的专利无效程序。


2. 回授条款


回授条款是专利许可合同中的常见条款,其主要内容是被许可人在使用许可技术过程中所产生的改进技术或相关成果,需要全部或部分“回授”给许可人,即向许可人授予使用权利,通常以许可方式进行。这类安排限制了被许可人对改进技术专利的专利实施权,可能使其在市场竞争中受制于许可人,处于不利地位。


尽管欧盟和中国的反垄断规则一般并不禁止合理的回授条款,但执法机构对其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高度关注。例如,中国的《知识产权指南》第九条[13]专门就回授条款的反垄断合规性进行分析,并列举了评估排他性回授和独占性回授对市场竞争可能产生的排除、限制影响时可以考虑的相关因素。欧盟的TTBER也规定,非独占性回授条款通常被视为属于“安全港”范围,无需进一步审查;而独占性回授(exclusive grant-back obligations)则无法适用“安全港”而需进行个案分析。


3. 不竞争条款


在生物医药BD交易中,不竞争条款是保护合作双方利益的核心机制,其本质在于通过限制特定产品范围、地域、主体及时间的竞争行为,确保交易价值的最大化。例如,在许可交易中,通常会限制被许可方不得利用相同或类似技术自行从事与许可方构成实质性竞争的业务;而在收购、股权转让等交易中,则通常对卖方设定限制,要求其在出售股权或业务后,在约定期限和地域内不得重新开展相同或类似业务,以维护买方接手后的经营利益。然而,不竞争条款一旦设置过于宽泛或苛刻,超出合理限度,便可能引发反垄断风险。特别是当该类条款限制了交易方在交易无涉的市场中开展有效竞争的能力时,可能被认定为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从而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


1) 美国的相关规定和执法实践


针对交易文件中的不竞争条款,美国反垄断执法机构会判断该不竞争条款是否为经营者集中的附属性限制。如是,则该不竞争条款将与经营者集中一同审查,整体考察该交易对竞争的影响;如否,则要根据本身违法原则或合理原则来判断这种不竞争条款是否构成垄断协议。美国司法部(DOJ)和FTC于2000年联合发布了Antitrust Guidelines For Collaborations Among Competitors(《竞争者间合作行为的反托拉斯指南》,《合作指南》),为判断不竞争条款提供了合理相关(reasonably related)、合理必要(reasonably necessary)两个考量维度[14]。具体来说,合理相关的含义是:该不竞争条款必须在经济上与经营者集中的交易相关,并且是在同一背景下做出的,旨在帮助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完成集中的目标,保障交易的顺利进行。合理必要的含义是:该不竞争条款必须为实现经营者集中交易所必需,若无该不竞争条款,则交易无法实施,或只能在相当不确定的条件下,以更高的成本、更长的时间或必须在其他非常困难的情况下才能实施。


根据《合作指南》3.34条的规定,评估不竞争条款的反垄断合规性,可综合考虑以下因素:(a) 相关协议的非排他性程度,即参与方在合作所在市场之外是否仍可能继续独立竞争;(b) 参与方对维持市场竞争所需关键资产的独立控制程度;(c) 参与方在合作或其他参与方中的财务利益相对于其在相关市场中独立业务运营的投入水平;(d) 合作中具有竞争意义的决策控制权的归属,也即合作安排的治理结构在多大程度上使其能够作为一个独立的决策主体运作;(e)是否存在可能导致反竞争的信息共享风险;以及 (f) 合作关系的持续时间。上述因素有助于判断不竞争条款是否超出合理必要的范围,从而具有排除或限制竞争的潜在效果。


2) 欧盟的相关规定和执法实践


与美国类似,欧盟对不竞争条款的监管也采取双轨制路径,分别通过经营者集中审查与垄断协议审查进行规制。首先,评估不竞争条款是否构成交易的“附属限制”(ancillary restraint)。根据欧盟颁布的Commission Notice on restrictions directly related and necessary to concentrations(《委员会关于与集中直接相关且必要的限制的通告》,《通告》)的规定,评估不竞争条款是否构成一项附属限制,需考虑该条款是否与并购交易直接相关且在实现交易过程中是必要的(directly related and necessary to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concentration)。其次,如果“不竞争安排”超过适当限度,不构成附属限制,那么该等安排将被纳入垄断协议框架下进行审查。


“直接相关和必要”这一标准是客观的。就直接相关性标准而言,这些限制必须与集中本身密切相关,仅仅是与集中在同一背景下达成或同时达成并不足以满足这一要求,而是应当与主要交易有经济上的相关性,并旨在确保集中后公司结构变更的平稳过渡;必要性意味着如果没有这些限制,集中将无法实施,或只能在不确定性大大增加、成本显著上升、耗时明显延长或实施难度大幅加剧的情况下得以实施。在判断某项限制是否属“必要”时,不仅应考虑其性质,还应确保其持续时间、所涉事项以及适用地域范围不超出实施该项集中所合理需要的限度。如果存在同样有效的替代手段可以实现追求的正当目标,则经营者必须选择对竞争限制最小的方式。满足上述标准的该等限制将会被视为集中的附属限制,欧盟委员会对于集中的批准将自动适用于不竞争条款[15]。由此,在企业整体或部分转让的背景下,对出售方施加的不竞争义务,可能与集中实施直接相关且属必要。这些条款不仅与集中直接相关,而且对其实施而言也是必要的,因为在没有这些条款的情况下,有合理理由预期该企业或其部分的出售将难以完成。


然而,在“直接相关”和“必要性”的基础上,只有在不竞争条款的期限、适用地域范围、涵盖事项及适用对象均未超出实现集中这一正当目标所合理必需的范围时,该类条款才可因实施集中这一合法目的而获得正当性。


  • 期限:不竞争条款的有效期限不宜过长,否则其直接相关性和必要性可能会遭受质疑。以涉及商誉和专有技术转让的交易为例,不竞争条款的期限不得超过3年。若交易仅涉及商誉的转让,则不竞争条款的期限不得超过2年。但是,当转让实际上仅限于有形资产(如土地、建筑物或机器)或专属的工业和商业产权(其权利人可立即对出让方侵犯该等权利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时,不竞争条款通常不被视为必要。


  • 地域范围:应限制在转让前出售方或合营企业提供相关产品或服务的地区内。如果出售方或合营企业在交易时已计划进入其他地区,且已为此投入准备,则地域范围可延伸至该等地区。


  • 适用产品范围:不竞争条款仅限于构成转让标的或合营企业经营活动的产品和服务,也包括在交易时处于研发后期阶段的产品或已完全开发但尚未上市的产品。但对转让标的和合营企业并不曾涉足的产品或服务,该类限制不视为必要。


  • 适用对象:出让方可在不竞争条款中约束自身、子公司及其商业代理人,但将不竞争限制延伸至经销商的行为通常不被认可。


执法实践中,以Telefónica/Portugal Telecom案为例,欧盟委员会于2013年认定,两家公司在2010年Telefónica收购Vivo股权的交易中约定的一项不竞争条款构成市场分割,违反欧盟反垄断法,并分别对其处以6690万欧元和1230万欧元罚款。该条款禁止双方于2010年9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在伊比利亚半岛市场从事电信相关竞争活动。欧盟法院在2016年判决中支持委员会立场,认为该条款属于“以限制竞争为目的”的行为,且不具附属性,因其限制的地域与主交易无直接关联,也不满足实施交易所必需且具有比例性的标准。


3) 中国的执法实践


从我国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的实践来看,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或裁判先例可以确认执法机构在审查交易文件中的不竞争条款是否属于其职权范围,以及集中审查中的批准决定是否意味着对该不竞争条款在反垄断法意义上的合法性予以认可。然而,对于交易双方而言,并不能当然推定集中获批即等同于不竞争安排获得了反垄断层面的确认。如果相关不竞争义务不符合相关性原则和必要性原则,或者其内容超出合理限度,仍有可能被认定为构成垄断协议,面临法律风险。因此,交易各方在起草不竞争条款时应保持高度审慎,确保该安排对于并购交易是直接相关且必要的,避免超出合理限度。


二、


New-Co模式


NewCo模式,是指由海外投资基金、跨国药企等联合在海外成立一家新公司(NewCo)。投资基金和MNC主要负责投入资金并组建专业运营团队,而中国创新药企则将其创新药品的海外权益以独占许可的方式授权给NewCo。作为对价,中国创新药企不仅能获得常规的首付款、里程碑付款、特许权使用费等现金回报,还将获得NewCo的部分股权,未来可通过NewCo上市或被并购实现股权退出。NewCo出海模式是对License-out出海模式的变形和改进,在保留了License-out交易的核心要素的基础之上,做了诸多修改和变异。


以恒瑞医药NewCo模式为例,根据恒瑞医药2024年5月披露的《关于签署授权许可协议暨对外投资的公告》[16],恒瑞医药的NewCo交易模式为:第一步,2024年5月,由贝恩资本联合Atlas Ventures、RTW资本、Lyra资本( “投资方”)联合出资4亿美元在美国特拉华州新设立Hercules公司(NewCo)。第二步,恒瑞将其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GLP-1产品组合有偿许可给Hercules公司,作为对外许可交易对价一部分,恒瑞将获得Hercules公司19.9%股份。交易完成后, Hercules公司的股权结构如下:


股东

出资金额

股权比例

贝恩资本

2.25亿美元

39.4%

RTW 资本

1.1亿美元

19.3%

Atlas Ventures

5000万美元

8.8%

Lyra 资本

1500万美元

2.6%

恒瑞医药

(GLP-1产品许可对价)

19.9%

ESOP

(员工持股计划)

10%

合计

4亿美元

100%


根据中国反垄断法的相关规定,若为同一经济目的,经营者之间确定发生的分步骤实施的收购交易,如果各步交易之间相互关联、互为条件,可能构成一项经营者集中,在实施第一步前需要申报。由此,对于NewCo交易而言,若第一步涉及设立公司的安排已经构成集中,且达到了申报标准,则应在设立阶段即进行反垄断申报,不得推迟至后续交易步骤。此外,在恒瑞的交易中,Hercules公司的筹建及运营由投资方负责,恒瑞不参与其财务和经营决策。此外,恒瑞持有的Hercules公司19.9%股权是优先股(5,677,603股),与相较于普通股,优先股通常不享有或仅享有限的表决权,亦不参与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因此,就第二步交易而言,Hercules的控制权并未发生变化,不构成经营者集中。


注释

向上滑动阅览

[1] 图片来自:https://mp.weixin.qq.com/s/ULT2Ey3GJIW6N9YbJRsgqg

[2] 药物靶点是药物分子在体内特异性结合的生物分子,如蛋白质、基因或代谢通路中的关键分子等,通过调控其功能实现治疗疾病的目的。靶点的鉴定与筛选直接决定药物的疗效和安全性,是药物研发的核心环节。

[3] 请见https://www.davispolk.com/experience/gsk-exclusive-license-agreement-hs-20089-hansoh-pharma#:~:text=Davis%20Polk%20advised%20GSK%20in%20connection%20with%20an,than%20mainland%20China%2C%20Hong%20Kong%2C%20Macau%20and%20Taiwa。Davis Polk 就GSK与豪森药业达成的独家许可协议提供法律顾问服务。服务团队包括反垄断与竞争法团队的人员。

[4] 请见https://www.ftc.gov/news-events/news/press-releases/2023/12/ftc-seeks-block-sanofis-acquisition-rare-disease-drug-threatens-sanofis-monopoly

[5] 请见https://www.pharmexec.com/view/merck-licensing-agreement-jiangsu-hengrui-novel-heart-disease-drug

[6] Council Regulation (EC) No 139/2004 of 20 January 2004 on the control of concentrations between undertakings (the EU Merger Regulation).

[7] 《知识产权指南》第二十条 经营者通过涉及知识产权的交易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可能构成经营者集中。其中,分析知识产权转让或许可构成经营者集中情形时,可以考虑以下因素:(1)知识产权是否构成独立业务;(2)知识产权在上一会计年度是否产生了独立且可计算的营业额;(3)知识产权许可的方式和期限。

[8] 《知识产权交易何以构成经营者集中:控制权标准及其展开》,吴韬、李陶,《竞争政策研究》2025年第1期。

[9] The acquisition of control over assets can only be considered a concentration if those assets constitute the whole or a part of an undertaking, i.e. a business with a market presence, to which a market turnover can be clearly attributed.

[10]《知识产权交易何以构成经营者集中:控制权标准及其展开》,吴韬、李陶,《竞争政策研究》2025年第1期。

[11] 发改办价监处罚〔2015〕1号

[12]《知识产权反垄断指南》第十条  不质疑条款

不质疑条款是指在与知识产权许可相关的协议中,许可人要求被许可人不得对其知识产权有效性提出异议的一类条款。分析不质疑条款对市场竞争产生的排除、限制影响,可以考虑以下因素:

(一)许可人是否要求所有的被许可人不质疑其知识产权的有效性;

(二)不质疑条款涉及的知识产权许可是否有偿;

(三)不质疑条款涉及的知识产权是否可能构成下游市场的进入壁垒;

(四)不质疑条款涉及的知识产权是否阻碍其他竞争性知识产权的实施;

(五)不质疑条款涉及的知识产权许可是否具有排他性;

(六)被许可人质疑许可人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是否可能因此遭受重大损失。

[13] 第九条 回授是指被许可人将其利用被许可的知识产权所作的改进,或者通过使用被许可的知识产权所获得的新成果授权给许可人。回授通常可以推动对新成果的投资和运用,但是排他性回授和独占性回授可能降低被许可人的创新动力,对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

如果仅有许可人或者其指定的第三方和被许可人有权实施回授的改进或者新成果,这种回授是排他性

的。如果仅有许可人或者其指定的第三方有权实施回授的改进或者新成果,这种回授是独占性的。通常情

况下,独占性回授比排他性回授排除、限制竞争的可能性更大。分析排他性回授和独占性回授对市场竞争

产生的排除、限制影响时可以考虑以下因素:

(一)许可人是否就回授提供实质性的对价;

(二)许可人与被许可人在交叉许可中是否相互要求独占性回授或者排他性回授;

(三)回授是否导致改

[14] Agreements not challenged as per se illegal are analyzed under the rule of reason to determine their overall competitive effect. These include agreements of a type that otherwise might be considered per se illegal, provided they are reasonably related to, and reasonably necessary to achieve procompetitive benefits from, an efficiency-enhancing integration of economic activity.

[15] Article 10 of Ancillary Restraints Notice: If such agreements contain ancillary restraints, these are automatically covered by the decision declaring the concentration compatible with the Common Market.

[16] 请见:https://static.cninfo.com.cn/finalpage/2024-05-17/1220076199.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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