卓 仲 半 月 谈 { 第 54 期 } 金融市场发展迅猛,金融机构代销理财产品相关的纠纷频发,除了各类实体争议,其中的管辖问题也是争议点。从业务结构看,代销业务涉及投资者、代销机构、管理人、托管人等多方主体,投资者投入资金期望增值,代销机构负责销售,管理人进行产品设计、发行与运作管理,托管人则保障资金安全与合规使用。各方相互关联,形成包含合同义务、侵权责任、信义义务的复杂权利义务网络。在业务实践中,投资者与销售机构专门订立销售合约的情况少见,多是经过代销后与管理人直接签订基金合同。若基金合同有仲裁条款,易引发仲裁条款约束力扩张和“仲裁合意”主体范围的相关争议。司法观点层面,虽最高院对代销机构责任定性有说明1,但司法实践中,关于代销机构的责任是违反先合同义务还是侵权责任,仍无定论。 上述种种因素交织在一起,使得纠纷发生时的管辖确定变得复杂。尤其是当投资者与管理人的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后,不同主体对仲裁条款适用范围等的认定往往产生分歧,进一步加剧了纠纷解决的难度。本文结合和参考法院的司法实践典型案例与裁判规则,区分不同情形,梳理金融机构代销理财产品纠纷的管辖争议与裁判逻辑,为实务提供参考。 卓纬律师事务所长期深耕于商事争议解决业务,在境内、跨境商事仲裁领域积累了丰富的经验。我们特别设立“卓仲半月谈”专栏,探讨、分享仲裁领域的相关问题。本专栏聚焦于仲裁业务的实操问题,旨在梳理实务经验、形成仲裁领域业务知识的速查手册,以飨读者。 01 违约与侵权路径下的管辖权分野 (一)违约路径的管辖逻辑 1. 先合同义务视角下的缔约过失责任 部分法院将销售阶段的适当性义务理解为先合同义务,认为投资者向销售者主张缔约过失责任时,应按照主合同(即投资者与管理人签订的基金合同或与受托人签署的信托合同,下同)约定确定管辖。例如,在(2022)粤0304民初48292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在推介过程中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损失,适当性义务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先合同义务,其法律后果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缔约过失责任纠纷属于合同纠纷。故本案不应按照侵权纠纷的管辖原则确定管辖。因此,在信托合同就争议解决方式作出约定的情况下2,不应以投资者与代销银行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管辖,而应按照投资者与受托人五矿信托的约定确定管辖。 2. 事实合同关系的突破性认定 有法院认为,投资者与销售者之间形成实质上的代销法律关系,建立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依据合同之诉的一般管辖确定规则,认定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享有管辖权。在(2018)粤民申1180-1194号案件中,王小丹等15人基于兴业银行深圳分行的推介行为最终购买涉案基金,法院认定双方形成事实的金融理财服务合同关系;在(2019)湘01民终2399号案件中,即使李忠良未与中国银行浏阳支行签订书面理财顾问服务合同且未支付服务费用,法院仍认定双方构成事实上的金融理财服务法律关系,均体现了这一裁判思路。 (二)侵权路径的管辖要点 在法院的司法实践中,投资者明确以侵权为由起诉代销机构,依据侵权管辖的一般规则,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相关案由多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和“侵权责任纠纷”。 这种情况下,确定管辖仍可能遇到障碍和争议。如前所述,即便单独以侵权起诉销售机构,部分法院仍可能坚持适当性义务属于先合同义务3,认为必须受到合同约定管辖的约束。此外,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合法有效时,即便以侵权为由起诉,法院也可能认为“侵权系因合同履行产生”,从而适用协议管辖。例如,在(2020)粤0104民初30084号裁定中,法院即以协议管辖条款有效为由支持管辖权归属。但若侵权行为(如欺诈销售)具有独立性(即不依赖合同关系即可成立),则可能突破协议管辖。《民法典》第186条现行有效赋予受损害方选择违约或侵权之诉的权利,此时管辖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4条或第35条确定。例如,在(2022)最高法民辖106号案中,最高院认为,原告明确以侵权纠纷提起诉讼,而非合同纠纷,侵权行为(强制平仓)虽与合同履行相关,但本质上属于独立的事实行为,不因合同存在而必然关联,不应适用协议管辖。 此外,在将代销银行的支行和总行作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中,实际由支行提供所有销售服务,但金融消费者或其他投资者主张依据代销银行的总行住所地确定管辖时,部分法院对此连接点的认定往往持保守及谨慎态度。主要原因是民事责任归属与管辖权的确定属于不同法律问题,法院在认定管辖时,需审查“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而支行作为实际销售服务提供方,其所在地通常被认定为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即使总行在合同中列为推介机构,若支行实际履行销售职责(如员工推介、文件签署等),法院4更倾向于将支行作为责任主体,而非简单以总行住所地确定管辖。 02 仲裁条款的约束力争议 (一)仲裁条款对代销机构的约束力 1. 代销机构受仲裁条款约束的情形 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核心逻辑在于审查代销机构的行为是否与基金或信托合同存在实质关联。 如前所述,若投资者以侵权责任起诉代销机构,但法院认为侵权行为的认定需以合同履行事实为基础(如销售适当性义务的履行情况),则可能裁定案件应受仲裁条款约束。例如,(2015)粤高法立民提字第1号案,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因《信托合同》的履行引起的侵权纠纷,与《信托合同》具有密切关联性,因合同履行引发的侵权纠纷应受仲裁条款约束。在(2022)京0105民初52776号,法院认为,本案系王健智以九州证券未尽到适当性义务为由起诉赔偿的案件。王健智与九州证券签署了《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双方之间存在合同法律关系。《集合资产管理合同》明确约定“因履行本合同产生的争议,由协议签订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并按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地点在北京。”上述仲裁协议合法有效,对王健智、九州证券具有法律约束力。该条款约定的“履行本合同产生的争议”应包含王健智与九州证券之间因《集合资产管理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而不因当事人选择的请求权基础及责任性质不同而所有区别。在双方存在合同关系的前提下,因适当性义务引发的纠纷仍属于合同纠纷,王健智选择以侵权责任纠纷起诉并不能也不应产生逃避仲裁条款适用的结果,本院认为王健智对九州证券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王健智应按照《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的仲裁条款提请仲裁。 代销文件明确援引基金合同争议条款的,可能产生约束力。在(2020)浙01民终2801号案件中,法院依据代销机构出具的《会员权益须知》中“本人清晰理解并同意本人与诺亚集团各主体(除诺亚香港外)之间的法律关系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除非双方另有约定,如发生纠纷,应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的内容,认定金融消费者同意仲裁管辖,从而使代销机构受该仲裁条款约束;(2021)辽0103民初6524号案件中,法院因代销机构出具的《风险揭示书》中存在“本人/机构已认真阅读并完全理解基金合同第二十八章‘法律适用和争议的处理’中的所有内容”,认定对代销机构的诉请也应由基金合同中的仲裁机构管辖”。 2. 代销机构不受仲裁条款约束的情形 若法院认为代销机构未签署仲裁协议且行为独立于基金合同的,法院通常排除仲裁管辖。在(2021)沪74民终691号案件中,许翎主张东家金服公司为涉案基金的实际销售方,肯特瑞公司系名义上的销售公司,二者在销售过程中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以侵权作为请求权基础。由于东家金服公司、肯特瑞公司均非基金合同的缔约方,亦未与许翎达成过其他仲裁协议,故法院认定《基金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不适用于该两家公司,其相关诉请应由法院管辖。 (二)法院对案件管辖的处理 1. 全案移送仲裁 部分法院认为,若代销机构应尽的义务与基金合同的订立、募集过程及合同内容密切相关,从有利于案件事实查明及争议解决便利性的角度,会裁定全案移送仲裁。在(2020)沪74民终1114号案件中,钜派公司虽非案涉《基金合同》的当事人,但法院认为其应尽的适当性义务与合同密切相关,应受仲裁条款约束,进而全案驳回起诉,明确一并由仲裁管辖;(2022)沪0115民初64814号案件中,投资人诉请代销机构及管理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认为代销机构应尽的义务与案涉基金的推介、募集及合同订立相关,裁定全案应由基金合同约定的仲裁机构处理。 2. 部分移送仲裁,部分在法院审理 当仲裁条款仅对部分主体有效时,法院会对案件进行区分处理,将适用于仲裁的主体相关争议移送仲裁,对其他主体的诉请继续由法院审理。在(2021)沪74民终691号案件中,上海金融法院就对许翎针对东家金服公司、肯特瑞公司的诉请和对其他主体的诉请进行了区分,认定前者由法院管辖,后者若涉及仲裁条款适用主体,则可能移送仲裁。 综上所述,金融机构代销理财产品纠纷的管辖争议涵盖了基于违约和侵权的不同法律逻辑,以及投资者与管理人约定仲裁时的复杂情形,争议颇大。争议的核心要点包括代销机构责任性质的认定、仲裁条款的适用范围以及不同主体间的法律关系等。对于投资者、代销机构和管理人等相关主体而言,充分了解这些管辖争议的裁判规则至关重要。这有助于各方在纠纷发生前合理规划合同条款,在纠纷发生后准确选择纠纷解决途径,有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在金融代销纠纷中,实务层面应注重争议解决策略优化:代销机构需在销售文件中单独约定争议解决条款,避免基金合同或信托合同仲裁条款的不当扩张;投资者则需重点审查合同与销售文件的条款衔接性,警惕格式条款中的管辖转移风险。诉讼路径选择上,主张独立性侵权行为(如虚假宣传)可有效规避不利管辖条款,但需提前评估法院对 "同一交易链条" 的认定倾向。 随着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和司法实践的日益丰富,期待未来相关法律法规能够进一步完善,司法裁判尺度能够更加统一,从而更高效、合理地解决此类纠纷。 注 释 [1] 从责任定性来看,虽然《九民纪要》未明确将其定义为先合同义务,但在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按照《九民纪要》理解与适用中的观点,将销售阶段的适当性义务理解为先合同义务,卖方机构违反时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2] 注:代销银行同时案涉信托产品的保管银行 [3] (2022)粤0304民初48292号 [4] (2022)粤0304民初48292号之一
卓仲半月谈第54期丨金融机构代销纠纷的管辖争议及裁判规则
日期:2025/3/17
分享至:
打印本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