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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个人破产管理人报酬管理暂行办法》简析与展望
日期:2025/3/13


引言

2025年3月12日,《深圳市个人破产管理人报酬管理暂行办法》(深破产事务规〔2025〕1号,下称“《报酬办法》”)由深圳市破产事务管理署(下称“市破产管理署”)正式公布,并将于2025年3月24日起开始为期三年的施行。


作为全国首个针对个人破产管理人报酬的专项规范性文件,《报酬办法》的出台填补了深圳个人破产制度体系中的关键空白,标志着深圳在探索个人破产制度本土化实践的道路上迈出了实质性步伐。《报酬办法》以《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为制定基础,结合个人破产案件审理实践中的痛点难点,通过差异化报酬标准、分阶段支付机制、动态调整规则等创新性制度设计,既体现了对管理人履职价值的充分尊重,也为破解管理人激励不足、无产可破案件处理难等长期制约个人破产程序推进的实践难题提供了“深圳方案”。


本文将从管理人业务策略调整、现金流管理、行业生态影响等维度,结合深圳个人破产实践,就《报酬办法》对个人破产实务的影响进行简要分析与展望。

01


报酬结构设计对管理人业务策略的导向作用

(一)案件类型差异化的报酬标准

《报酬办法》依据案件性质,将个人破产案件划分为清算、重整、和解三类,并针对不同案件类型设定差异化的管理人报酬标准。具体而言,清算案件的基础报酬为3万元/宗,重整及和解案件在法院裁定免除债务人未清偿债务时报酬标准为3万元/宗,若程序终结则根据案件终结原因分别折减至2.25万元/宗(75%)或1.5万元/宗(50%)。[1]这一制度设计体现了鲜明的政策导向性:一方面,通过提高重整/和解案件的基准报酬,鼓励管理人对债务人积极拯救;另一方面,对未能实现债务免除的程序终结案件降低报酬标准,既体现了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理念,也倒逼管理人审慎评估案件可行性,避免程序空转。

值得注意的是,折减规则的设定不仅兼顾了程序效率与债权人利益保护,还通过经济杠杆引导管理人合理规划案件进程。以重整案件为例,若管理人预期债务人财产处置周期较长或债权清偿比例较低,可能倾向于推动债务人尽早进入考察期或执行期,以缩短程序周期并锁定75%的报酬比例。这种机制设计既符合商业逻辑,也有助于提升个人破产程序的整体效率。实践中,已有不少管理人通过精细化案件管理,在保障债权人权益的前提下实现了程序的高效推进。

(二)夫妻合并破产案件的特殊规则

针对夫妻共同负债情形,《报酬办法》规定夫妻合并破产案件的管理人报酬在基础标准上增加1万元,[2]但要求同一管理人全程办理以减少重复工作。这一规则体现了对司法实践中夫妻共同债务复杂性的回应,既尊重了婚姻关系中财产混同的客观现实,也为管理人高效履职提供了制度保障。尽管“关联关系”的认定标准尚待细化,但该条款已为同类案件的集约化处理提供了明确指引。例如,在涉及夫妻共同经营的企业破产案件中,管理人可通过统一调查、集中清偿等方式降低履职成本,提升案件办理质效。

值得肯定的是,《报酬办法》通过差异化报酬规则,首次在制度层面回应了个人破产案件类型的多样性,为管理人参与复杂案件提供了合理回报预期。这种精准化的制度设计,不仅体现了规则制定者的专业素养,也为全国范围内个人破产制度的完善积累了宝贵经验。

02


支付模式对管理人现金流与履职责任的影响

(一)报酬支付节点与案件推进的强绑定

《报酬办法》创新性地采用阶段支付模式: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时支付50%报酬,剩余50%根据债务清偿进度、考察期或执行期进度分阶段支付。[3]这一机制通过经济杠杆最大限度实现了三方利益的平衡:既保障了债权人对管理人履职成效的监督权,又通过阶段性激励促使管理人积极履职,同时还为管理人提供了稳定的收入预期。

尽管分阶段支付规则可能对管理人现金流造成短期压力,但其对程序效率的提升作用不容忽视。例如,在考察期内,管理人需定期向法院汇报债务人财产状况,并根据清偿进度动态调整履职策略。这种机制设计既强化了管理人的责任意识,也推动了个人破产程序从“被动管理”向“主动服务”的转型。

当然,我们也不应忽视此种经济杠杆下可能引发的管理人履职行为异化。其一,管理人可能为尽快获取后续报酬而压缩法定程序期限。例如,在考察期内,管理人可能忽视债务人的合理还款能力评估,不断敦促其提前履行债务;在和解程序中,管理人可能放松对和解协议可行性的审查,以促成快速结案。其二,分阶段支付规则可能加剧管理人履职风险。若债务人后期经营恶化导致清偿中断,管理人已收取的报酬可能与其实际付出严重失衡,甚至面临追回风险。对此,已有业内人士呼吁建立风险准备金制度,以缓解管理人资金压力。

(二)无产可破案件的公益服务义务

《报酬办法》延续《深圳个人破产条例》规定,[4]明确破产财产不足时管理人需提供破产事务公益服务。[5]这一制度设计彰显了公共利益优先的价值取向,既体现了管理人行业的社会责任担当,也为无产可破案件的处理提供了制度保障。尽管管理人可能面临垫付费用的压力,但《报酬办法》通过“公益服务”条款赋予管理人获得费用补偿的可能性,为后续配套制度的完善预留了空间。实践中,已有管理人通过申请司法救助金或与公益基金会合作的方式解决资金缺口,这些探索为全国范围内无产可破案件的处理提供了可借鉴的“深圳样本”。

03


报酬调整机制对司法裁量权的强化与约束

《报酬办法》赋予人民法院根据管理人履职情况调整报酬的裁量权,[6]同时规定市破产管理署可就调整管理人报酬提出意见或接受征询。[7]这一设计通过司法与行政的联动,既强化了对管理人执业质量的监督,又通过行政专业性的介入提升了裁量的科学性。此种动态调整机制的引入,打破了传统报酬规则的僵化模式,使管理人报酬与履职质量真正挂钩。这种灵活性既体现了对管理人专业能力的尊重,也能够通过正向激励形成的良性竞争氛围,推动管理人行业的优胜劣汰。

但值得注意的是,《报酬办法》并未明确“勤勉履职”“案件复杂程度”等调整因素的具体量化标准,仅以“酌情”概括。这种模糊性可能导致法院个案裁量尺度不一,削弱《报酬办法》的可预期性。例如,在不同法院或同一法院不同承办法官手中,相同履职表现的管理人可能获得差异显著的报酬调整结果。

04


规则整体对管理人行业生态的中长期影响

(一)中介机构业务重心的转移

分阶段支付机制和公益服务义务将倒逼管理人优化成本结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机构可能更倾向于组建专业化团队处理个人破产案件,或通过合并业务线条(如将破产管理与其他法律/财务服务打包)提升综合收益。同时,破产清算公司等专业机构可能面临市场份额的挤压,需通过技术创新(如利用数字化管理工具等)提升服务效率。

值得期待的是,《报酬办法》的激励机制将推动管理人行业向专业化、精细化方向发展。随着管理人职业素养的提升和行业竞争的加剧,深圳有望形成一批以个人破产为核心业务的品牌化服务机构,为全国个人破产制度的推广提供人才与经验支持。

(二)管理人职业化与专业化进程加速

《报酬办法》通过报酬差异化与调整机制,强化了管理人“多劳多得、优劳优酬”的激励导向。这将推动管理人加强内部能力建设,例如,开发债务清偿进度预测工具,提升分阶段报酬获取的精准度;加强与别除权人的沟通协商等精细化服务能力,通过勤勉履职获取更高额的报酬。

05


结语:方向优化与未来展望

《报酬办法》作为全国首部个人破产管理人报酬专项规范,其创新性值得充分肯定。尽管在实施中仍需解决报酬折减规则细化、配套机制完善等问题,但其对管理人履职激励、程序效率提升和行业生态优化的积极作用已初步显现。未来可从考虑以下方面完善制度设计:

1. 细化操作指引:针对报酬折减规则、关联关系认定等争议焦点,出台实施细则或裁判指引,减少规则适用不确定性。

2. 健全配套机制:建立无产可破案件专项基金,通过财政拨款、管理人报酬提取等方式筹措资金,确保公益性案件得以顺利推进。

3. 强化动态评估:充分利用《报酬办法》的三年试行期,定期对其实施效果进行评估,结合实操数据分析调整报酬标准与支付节点。

深圳个人破产制度的实践探索,对全国范围内个人破产立法具有重要参考价值。期待《报酬办法》在施行中不断完善,为构建市场化、法治化的个人破产制度体系提供“深圳经验”,成为新时代中国破产法治建设的闪亮名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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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 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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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深圳市个人破产管理人报酬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管理人报酬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进入考察期的清算案件,以及人民法院依法对债务人免除未清偿债务的申请作出裁定的重整、和解案件,管理人报酬为三万元/宗;(二)人民法院在破产宣告前裁定终结破产程序、裁定终止重整计划执行以及债务人未全面履行和解协议的案件,管理人报酬为第一项标准的75%;(三)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破产申请、未批准重整计划或者不认可和解协议等终结破产程序的案件,管理人报酬为第一项标准的50%。

[2] 《深圳市个人破产管理人报酬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夫妻合并破产的案件,管理人报酬按照一宗计算,并在本条第一款规定基础上增加一万元。

[3] 《深圳市个人破产管理人报酬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进入考察期以及重整计划、和解协议执行期的案件,管理人报酬按照下列规定分阶段支付:(一)自人民法院作出终结破产程序裁定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报酬总额的50%;(二)债务人按照重整计划、和解协议清偿各类债务均达到四分之三的,重整计划、和解协议执行时间达到四分之三或者考察期经过四分之三的,支付至报酬总额的75%;(三)考察期届满以及重整计划、和解协议执行完毕,或者债务人符合申请免除未清偿债务条件的,自人民法院作出有关裁定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剩余报酬。

[4] 《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二款: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为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案件提供破产事务公益服务。

[5] 《深圳市个人破产管理人报酬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案件,由管理人提供破产事务公益服务。

[6] 《深圳市个人破产管理人报酬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管理人勤勉履职情况、处置财产等有关工作量、案件复杂程度等因素,酌情增加或者降低管理人报酬。

[7] 《深圳市个人破产管理人报酬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人民法院拟调整管理人报酬的,可以征询深圳市破产事务管理署(以下简称市破产管理署)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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