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对保险业务的影响及应对(三):
民法典对保险合同解除权的影响
编者按:
《民法典》进一步完善了我国民商事领域基本法律制度,为保险相关制度带来深刻的影响,也势必会引领后续《保险法》的修法方向。继名股实债、贷款及担保业务、融资租赁业务等问题之后,我们将在本章与各位读者一起探讨、分享《民法典》实施后在保险经营行为、保险合同行为以及互联网保险等保险业务新形态等各方面已经带来或可能带来的变化、机遇和挑战。本篇为章节第三篇,主要探讨《民法典》对保险合同解除权行使规则的有关影响。
一、《保险法》中的保险合同解除权
(一)投保人合同解除权
|
序号 |
解除情形 |
索引 |
|
1. |
投保人单方任意解除权 |
保险法-15 |
|
2. |
[财产保险]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 |
保险法-58 |
(二)保险人合同解除权
|
序号 |
解除情形 |
索引 |
|
1. |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 |
保险法-16 |
|
2. |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或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 |
保险法-27 |
|
3. |
[人身保险]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 |
保险法-32 |
|
4. |
[人身保险]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和投保人撤销同意意思表示 |
保险法解释三-2 |
|
5. |
[人身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双方也未达成复效协议 |
保险法-37 |
|
6. |
[财产保险]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
保险法-49 |
|
7. |
[财产保险]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 |
保险法-51 |
|
8. |
[财产保险]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
保险法-52 |
|
9. |
[财产保险]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 |
保险法-58 |
(三)解除限制情形
|
序号 |
限制情形 |
限制方 |
索引 |
|
1. |
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或保险合同成立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仍然收取保险费 |
保险人 |
保险法-1、 保险法解释二-7 |
|
2. |
[财产保险]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 |
投保人 保险人 |
保险法-50 |
|
3. |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已向投保人支付相当于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款项并通知保险人 |
/ |
保险法解释三-17 |
二、保险合同是否适用《民法典》关于一般合同解除权的规定
(一)《民法典》合同解除规则与保险合同解除规则的区别
《民法典》关于合同解除权的一般规定主要见于第562条和第563条,与前述保险合同解除权的明显区别在于:
1. 合同解除权在双方当事人之间的配置情形不同
《民法典》中的合同一般解除权平等地配置于合同双方,而保险合同解除权于合同双方而言是明显不对等的——例如,投保人原则上享有法定的任意解除权,而保险人仅在保险法明确规定或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情形下,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
2. 合同得解除的具体事由不同
《民法典》第563条一般合同解除的法定事由包括预期违约、迟延给付、不可抗力、根本违约等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侧重于一方对合同义务的违反或因客观原因导致履行障碍并影响了合同目的的实现。特别地,《民法典》第563条第2款规定,持续性履行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双方均可随时解除合同。
而《保险法》下,投保人解除权原则上不受限制;保险人解除权的产生情形则通常为投保人违反最大诚信原则或合同成立后保险标的发生了重大变化。基于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保险标的的显著不同,《保险法》对两种类型的保险合同解除情形还可能作出不同的规定,与《民法典》第563条的一般合同法定解除事由存在明显区别。
例如,在财产保险合同中,若投保人迟延支付保费,保险人可催告履行,投保人仍不支付的,保险人还可通过起诉请求投保人履行付款义务、偿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解除保险合同的方式寻求救济,这在实践中并无疑问,也与《民法典》第563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解除情形相符合。但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法》第36、37条明确规定了分期支付保费时的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和复效制度,保险人在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两年内不享有合同解除权。可见,保险合同与一般民事合同在解除事由上存在较大的差别。
3. 解除权行使的除斥期间不同
《民法典》第564条新增规定了法律没有规定或当事人没有约定情形下的解除权行使期限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或对方催告后的合理期限。相比而言,《保险法》中的解除权行使期限较短,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或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保险人的解除权行使期限分别为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和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而对于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安全义务、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等其他情形下保险人解除权的行使期限,《保险法》未作规定,是否可以直接适用《民法典》对于一般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规定,有待明确。
(二)一般合同解除权与保险合同解除权之间的关系
关于《民法典》中的一般合同解除权与《保险法》中的保险合同解除权的关系,有观点认为,《保险法》中的保险合同解除情形系特别法规定的合同解除事由,属于《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第5项“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因此保险合同解除既可适用《保险法》中的特别解除事由,又可适用《民法典》中的合同一般解除事由。
还有观点认为,《民法典》与《保险法》中均有合同解除权的规定且存在明显差异,根据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规定,《保险法》的规定应优先适用,保险人和投保人不能援引《民法典》第562条和第563条行使合同解除权。[1]特别是,《保险法》第15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该条规定实际上已经排除了保险人依据《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法律解除合同的权利,同时赋予投保人以法定的任意解除权,似与《民法典》合同编通则的一般合同解除权规则格格不入。
当然,上述规则龃龉应限于法定解除事由,就约定解除而言,基于合同意思自治,《民法典》第562条关于合意解除和约定解除权的规定应同样适用于保险合同。只不过,保险合同作为制式合同,应受到比一般民事合同更严格的效力规制,若保险人通过格式条款对自身解除权作出了比法律规定更宽松的约定,依据《保险法》第19条之规定,相关约定可能无效。
三、保险合同是否适用《民法典》关于欺诈可撤销的规定
为贯彻合同意思自治原则,《民法典》第148条沿袭《合同法》第54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并新增第149条关于第三人欺诈时合同可撤销的规定。
(一)《保险法》第16条与《民法典》第148条之间的关系
存在较大争议的一个问题是,当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时,除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外,保险人能否援引《民法典》第148条的规定请求撤销保险合同,也即,《保险法》第16条是否排除了《民法典》第148条规定的适用?
目前理论及实践中的多数观点认为,在投保人未尽到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下,保险人不能依据民法上欺诈可撤销的规定撤销保险合同。主要理由在于[2]:
第一,《保险法》中关于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规定是民法上合同欺诈的特别规定,此时保险人享有合同解除权而非合同撤销权,依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应优先适用《保险法》上关于合同解除权的规定。
第二,《保险法》对保险人行使解除权有不可抗辩期间的限制,且远远短于民法上解除权行使的一年除斥期间,在投保人未尽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下,如允许保险人依据民法规定撤销保险合同,将使得《保险法》上的不可抗辩期间形同虚设,实际上否定了整个不可抗辩期间制度。
第三,禁止保险人依据《民法典》第148条撤销合同,可以督促保险人及时主张权利,避免保险人随意拒赔,符合《保险法》不可抗辩期间制度的立法目的。
第四,投保人承担如实告知义务是以保险人询问为前提,如果保险人没有询问则投保人不负有主动告知义务,若保险人在享有保险法上的合同解除权之外,还享有民法上基于意思表示瑕疵的合同撤销权,将会导致保险人不注重承保前的审核、询问,粗放式经营,不利于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和保险消费者的利益保护。
第五,从适用必要性来看,投保人原则上享有合同任意解除权,没有必须援引《民法典》撤销或解除合同的必要,同时,保险人系缔约强势方,通常也不存在被弱势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欺诈、胁迫、趁人之危的可能。因此,对于保险当事人双方来说,并没有必要在《保险法》的保险合同解除制度以外,再提供民法上合同可撤销制度的额外救济渠道。[3]相反,若允许保险人动辄以民法上的意思表示瑕疵制度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实际上是将保险公司经营管理的内部成本转嫁于广大保险消费者,与《保险法》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立法宗旨和保险最大诚信原则均不相符。
(二)被保险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是否构成“第三人欺诈”
《保险法》第16条如实告知的义务主体仅为投保人,理论和实践中对于是否应将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扩张至被保险人存在争议。肯定说认为,基于最大诚信原则,被保险人也应负有如实告知义务。否定说认为,被保险人不是保险合同当事人,基于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其不应负有如实告知义务。
我们理解,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同的情况下,确实存在被保险人利用不知情的投保人规避自身如实告知义务的可能,如绝对地认为被保险人不负有如实告知义务,既不公平也不合理,还可能滋生道德风险。目前实践中对于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对合同效力的影响存在以下变通处理方式:
(1)经投保人同意后,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直接询问,此时被保险人如实告知与否将影响投保人是否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认定。若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未作出如实陈述,将构成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2)若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存在亲属关系等特殊的密切关系,则投保人在接受询问时,即使之前不知情也应与被保险人进行核实,若因怠于核实而未能如实陈述,将构成“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4]
《民法典》新增第149条关于第三人欺诈时合同可撤销的规定。有观点认为,若被保险人的虚假告知行为符合第三人欺诈情形的,保险人或可援引该条行使撤销权,至于具体如何适用,有待进一步探讨。截至目前,我们在威科先行案例库中暂未检索到相关案例。
四、利他保险合同解除与第三人利益保护问题
(一)《民法典》新增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的规定
《民法典》第522条在《合同法》第64条的基础上,新增第2款关于“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的规定——若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第三人可直接请求债务人履行合同或承担违约责任。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受益人不同的保险合同是典型的真正利他合同,《民法典》第522条第2款为利他保险合同在民事合同一般法上着床提供了法律基础。
但是,《民法典》并未明确真正利他合同的第三人除履行请求权和违约请求权外,能否享有解除合同等其他权利。对此,一般认为,第三人对债务人虽取得了履行请求权,但其毕竟不是合同当事人,在缺乏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宜完全突破合同相对性,解除权、撤销权等“合同本身的权利”,第三人均不得行使。[5]对此,《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30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第三人主张行使撤销权、解除权等民事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以第三人不享有合同解除权、撤销权为讨论前提,则利他合同第三人利益保护的问题就转化为合同当事人在行使解除权、撤销权时是否需要经过第三人同意的问题,对此也存在较大争议。肯定说认为,第三人的权利来源于合同中的利他条款,而合同当事人的解除权来源于法律规定或合同基础条款,法律规定和合同基础条款的效力应高于合同利他条款。并且,即使第三人因合同被撤销或解除而丧失利益,其通常也可通过与债权人之间的其他法律关系获得补偿,因此利他合同的解除无需经过第三人的同意。限制说则认为,应以第三人是否已经作出接受利益的意思表示区别对待,在第三人明确接受利益后,合同当事人解除合同应经过第三人同意,否则对第三人不公平。
因现实情况较复杂难以一概而论,《民法典》对利他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与第三人利益保护的问题暂未规定,有待司法解释的进一步明确。
(二)投保人任意解除权与被保险人/受益人利益保护问题
《保险法》第15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规定,“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当事人以其解除合同未经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同意为由主张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保险法遵循合同法基本原理,将合同任意解除权赋予作为合同当事人的投保人,并规定投保人解除合同原则上不受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限制,为保单转让、保单质押等人身险业务的开展提供了制度便利。相比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虽为保险合同所保障的对象和法定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人,但在保险事故实际发生之前,其享有的只是对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期待”,并不享有任何实际的权利,故对被保险人、受益人期待利益的保护,应劣后于投保人任意解除保险合同的法定权利。
但不可否认的是,某些情况下,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确实可能给被保险人、受益人带来经济上的不利益,例如,因为年龄和身体情况变化等原因,保险合同解除后,被保险人、受益人已不满足重新投保的条件或重新投保需要支付更高额的保费。此时,被保险人、受益人固然可能可以基于其与投保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向投保人提出相应的赔偿请求,但如何在实际损失和期待利益之间确定具有可赔偿性的“损失”范围,势必十分困难。为解决这一问题,《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规定了人身保险合同的赎买制度——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已向投保人支付相当于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款项并通知保险人的,保险合同仍然存续。
只不过,财产保险是否同样可以适用赎买制度,暂不明确。且《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规定未明确投保人在解除合同前是否有通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义务,可能无法解决在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赎买并通知保险人之前,保险合同已经因投保人的通知而解除的问题。未来利他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利益保护问题如何与民事基本法中的利他合同制度相协调,有待观察。
五、《民法典》对保险合同解除权行使的影响
(一)对保险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的影响
如前所述,《民法典》第564条新增规定了无约定且无其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解除权除斥期间为“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或“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的规定。
1. 对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影响
就保险人合同解除权而言,一方面,《保险法》第16条第3款、第49条第3款、第58条第1款等对特定情形下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间作出了特别规定,依据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原则,《保险法》有特别规定的,应当适用《保险法》的规定。同时,若保险合同作出了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更有利的约定,构成保险人权利之放弃,该约定应属有效。
另一方面,对于《保险法》未规定行使期限的合同解除权,可适用《民法典》第564条关于合同解除权除斥期间的一般规定,保险人超过一年未行使的,不得再主张解除保险合同。例如在(2020)豫0726民初3162号案中,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在实际发生保险事故后,又以被保险人在此前申请理赔过程中存在虚假为由拒付保险金、解除保险合同,其行使解除权已超过《民法典》规定的一年除斥期间,有违诚信原则,不利于交易秩序的稳定,故应继续履行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
2. 对投保人合同解除权的影响
就投保人合同解除权而言,除保险法或保险合同另有限制,投保人享有法定的任意合同解除权,故通常情况下不存在行使期限的问题。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保险法》第15条允许保险合同对投保人的任意解除权作出限制,但为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若保险合同不合理地排除投保人的合同解除权,法院仍可能否定该等约款的效力。例如,在(2021)京0101民初19166号案中,法院认为,虽然投保单和诉责险保单保函中均记载保单一经出具即不得退保,但该约定与《保险法》相悖,不合理地排除了投保人的法定合同解除权,应属无效。
(二)对保险合同解除权行使方式的影响
合同解除权系形成权,除以通知方式解除外,《民法典》第565条还新增规定了“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的预告解除通知方式,和“直接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主张解除合同”的方式。对前者,若债务人在所通知的期限内不履行合同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之日解除。对后者,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合同解除的,合同自诉讼或仲裁的文书送达对方时解除。这里的送达,应既包括直接送达、邮寄送达,也包括以公告、留置、公证等方式进行的符合法律规定或仲裁规则的推定送达。
因《保险法》并无关于合同解除权行使具体方式的规定,从合规经营的角度,建议保险人采取书面通知的方式行使合同解除权,通知应载明解除的具体事由和合同解除的后果。若涉及保险费或保单现金价值返还的,保险人应及时退还相应款项。此外,若保险人通过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方式解除保险合同的,还应关注送达方式是否符合法律或仲裁规则的规定,若送达方式不合法,则不能发生保险合同解除的效果。
[1] 参见周玉华:《〈民法典〉实施背景下〈保险法〉修订的若干疑难问题研究》,载《法学评论(双月刊)》2021年第6期。
[2] 相关案例可参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民提字第527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民申1220号民事裁定书;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2民终1345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8民终566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2民终9947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2民终1345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8民终566号民事判决书等。
[3] 参见周玉华:《〈民法典〉实施背景下〈保险法〉修订的若干疑难问题研究》,载《法学评论(双月刊)》2021年第6期。
[4] 参见北京金融法院(2021)京74民终854号民事判决书。但也存在相反观点,认为即使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系夫妻关系,也不能推定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患有某种疾病的情况已经知晓,故保险公司不得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赔,参见上海金融法院(2021)沪74民终537号民事判决书。
[5] 参见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解读(上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第1版,第208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