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绳墨之间 | 金融机构典型案例参考(2023年5月刊)
日期:2023/5/29

金融争议解决为卓纬争议解决部特色法律服务。卓纬金融争议解决组专注于金融领域的诉讼仲裁、资产处置和新型交易的风险诊断,在各级法院及仲裁委代表金融机构处理担保合同、信托资管、虚假陈述、信用保险、名股实债等复杂争议,为金融机构打赢了多个重要攻坚战。依托于丰富的实操经验,卓纬被多家大型金融机构聘为常年法律顾问,在多个大额债权清收类项目中协助客户回收了超出客户预期的款项,并为客户的供应链金融、区块链等新型交易提供风险论证。

 

一、各担保人签署同一份担保合同的,即便已约定各担保人责任互相独立,银行主动免除部分担保人责任也将导致其余担保人部分脱保。

 

案号:(2023)鲁02民终1216号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年4月

关键词:共同担保;担保人追偿权;部分担保责任免除

 

(一)裁判要旨


多个担保人在同一份担保合同中签字,银行免除部分担保人责任将导致其余担保人丧失追偿权,故应判令其余担保人在追偿权不能实现的范围内免责。虽然担保合同中存在“担保人承担责任不受主合同及合同其他担保的影响”条款,但法院认为该条款因违反担保从属性而无效。

 

(二)卓纬点评


共同担保是实践中的常见情形。司法实践普遍认为,在担保人互相之间有追偿权的情况下,若金融机构免除部分担保人责任,或者因未及时主张导致部分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届满脱责,基于公平原则和避免循环诉讼的考虑,其他担保人可主张在相应范围内免责。《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3条明确了“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等四种情况下,担保人之间互相有追偿权。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担保合同已事先约定担保人之间的责任互相独立,从法理逻辑而言,此类约定若出于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司法似乎并无否认之必要。在该银行之前的类似案件中[i],法院亦认可银行全额向其余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认为争议仅存在于其余担保人承担责任后能否继续追偿。本案法院认为该类条款因违反担保从属性而无效,该裁判逻辑的合理性虽有待论证,但对于此等观点,从业者亦需加以注意。

 

(三)应对建议


建议金融机构与各担保方分别签署独立担保合同,合同中可明确约定即便免除部分担保方责任,其余担保方责任也不因追偿权丧失或其他因素而相应免除。在实际豁免时,建议优先协调其余担保方重新出具继续提供全额担保的承诺。

 

二、虽发生约定的债权提前到期情形,但合同尚未违约且共同还款人有履约能力的,银行无权主张提前收回贷款。

 

案号:(2023)苏02民终1020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年4月

关键词:提前到期条款;公平原则;合同解除

 

(一)裁判要旨


银行向借款人发放的另一笔贷款虽已违约,但本案贷款至今尚未逾期且存在有效抵押担保,共同借款人正按约履行还款义务,银行债权实现未受影响。若严格按合同宣布提前到期则共同还款人的义务将被实际加重,对于银行该请求不予支持。

 

(二)卓纬点评


债权提前到期条款几乎是金融机构借款合同中必备的条款,实务中常见的触发条件包括自身违约型、交叉违约型、信用下降型[ii]等等。对此类条款的整体效力,实务和学术界基于意思自治原理基本予以认可,[iii]但亦认为由于此类条款通常为未经充分协商的格式条款,需根据公平原则等对条款具体内容进行审查与规制,避免借贷双方权利义务严重失衡。总体而言,在借款人未实质影响债务履行以及借款人为个人、借款用途涉及生活保障需要等情形下,法院对触发条件的审查将更加严格。如(2019)津0103民初563号案中法院认为银行应承担社会责任,在借款人未恶意违约时购房贷款合同不宜提前到期。近年来受疫情影响,为避免提前到期导致债务风险进一步加剧甚至传导产生系统性风险,法院对于债权提前到期的认定可能更为审慎。

 

(三)应对建议


当金融机构起诉主张债权提前到期时,应充分收集债务人恶意违约、缺乏履约能力、债权实现受显著影响的证据。若贷款尚未逾期,逾期后已及时缴清,或贷款用途涉及房贷、生产生活保障等特殊情形时,应考虑提前到期主张存在不被支持的风险,谨慎选择起诉时机。

 

三、证券公司员工将投资者资金账户、证券账户提供给他人使用,造成损失的,证券公司应按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案号:(2022)浙0303民初6130号

审理法院:浙江省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23年4月

关键词:借用他人账户;职务代理;过错责任

 

(一)裁判要旨


证券公司员工在履职过程中以证券公司名义对外承揽账户借用业务,最终业务收入归属于证券公司,应视为公司行为。公司出借账户造成出借人损失的,按照过错比例承担50%赔付责任。

 

(二)卓纬点评


新《证券法》颁布后,“单位或个人证券账户违规出借的处罚措施”有关规定引起行内热议。新《证券法》对券商此类违规的基础罚款金额明显加重,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将投资者的账户提供给他人使用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在行政处罚外,证券公司还可能因员工的商事代理行为对出借人的损失承担过错责任。在本案中,员工以证券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揽账户借用业务,按照需求招揽多个客户账户并提供给他人使用,由此产生的业务收入最终归属于证券公司,符合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对商事代理的认定条件。因此,该团队法律行为的效果最终归属于证券公司。鉴于证券公司内部控制存在缺陷,未对客户规避融资融券标的管理情况予以有效监控,造成了借用人的损失。鉴于双方过错相当,证券公司最终承担了50%的民事赔偿责任。

 

(三)应对建议


证券公司应规范融资审批流程,加强对员工的内部监管,严格遵守《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禁止业务团队对外承揽借用业务。

 

四、信托公司绕道非关联方公司,违规将信托资金用于信托公司股东,违反信托合同约定和监管规定,需以固有财产赔偿投资者损失。

 

案号:(2022)京74民终502号

审理法院:北京金融法院

发布日期:2023年5月北京金融法院作为投资者保护十大典型案例发布

关键词:信托公司;审慎投资义务;关联交易

 

(一)裁判要旨


信托公司绕道非关联方公司,违规将信托资金用于信托公司股东,违反信托合同约定和监管规定,需以固有财产赔偿投资者损失。

 

(二)卓纬点评


信托公司应严格按照信托合同约定以及监管规定履行受托义务。本案中,信托合同约定信托资金投向“价格波动浮动低且流动性良好的金融产品”,但经监管部门核查,信托公司绕道非关联方公司,将信托资金用于其股东。因信托公司未能提出相反证据推翻监管部门的意见,故法院认定信托公司违反了信托合同约定及监管规定,需赔偿投资者的损失。值得注意的是,因本案信托文件申明,信托公司违背信托文件、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而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由该公司以固有财产赔偿,故法院认定信托公司需以固有财产进行赔偿。

 

(三)应对建议


信托公司应严格按照履行信托合同约定以及监管规定进行投资,避免将信托资金用于信托公司的股东或关联方。

 

五、利他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出具单方说明排除个别被保险人的保险金请求权,侵犯了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该单方说明对被保险人无拘束力。

 

案号:(2023)鲁10民终521号

审理法院: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年4月

关键词:投保人解除权;利他合同;保险利益

 

(一)裁判要旨


利益第三人的保险合同中,保险人以投保人单方出具的特别说明主张某被保险人不在承保范围内,但既无证据证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进行过协商,也无证据证明特别说明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应认定该特别说明侵犯了该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对被保险人无拘束力。

 

(二)卓纬点评


如何平衡当事人的合同解除权与第三人的期待利益,是利他合同中一个尚未解决的问题。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享有任意解除权,且解除权的行使不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同意为前提,可能有损于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理期待。为此,《保险法解释三》第17条规定了人身保险合同的“赎买规则”,但财产保险合同的第三人利益保护规则仍付之阙如。本案一、二审法院灵活运用合同成立与变更规则、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与证据规则,认定投保人的单方声明侵犯了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且未实际订入合同,合理保障了被保险人的经济利益,值得肯定。

 

此外,本案还涉及承运人投保损失险的险种错配问题。二审法院以缺乏法律依据为由,对保险人关于“物流公司不具有损失险保险利益,其损失应通过缔约过失或侵权责任救济”的主张不予支持,有悖于保险原理,略有不妥。

 

(三)应对建议


建议保险人:(1)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谨慎确认被保险人的范围和是否存在险种错配的问题;(2)如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单方要求减少部分被保险人或解除保险合同,可基于诚信原则及时通知相应的被保险人。

 

六、有限合伙人有权查阅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无权查阅基金投资标的相关资料。

 

案号:(2022)浙0203民初8889号

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年4月

关键词:有限合伙人;知情权;会计凭证;基金投资标的

 

(一)裁判要旨


关于有限合伙人行使知情权的范围,《合伙企业法》规定有限合伙人有权查阅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包括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但无权查阅基金投资标的的相关资料。关于行使方式,仅能查阅财务凭证,不能复制;在具备专业知识情况下,有限合伙人不能再委托律师、会计师辅助查阅。

 

(二)卓纬点评


关于有限合伙人的知情权,《合伙企业法》仅作出了原则性规定,知情权行使的范围、程序、方式等均未明确规定。而这些未规定的内容,均是投资人或管理人关注的事项。本案在认定有限合伙人如何行使知情权的问题上,有以下几方面值得了解或参考:

 

第一,关于有限合伙人是否有权复制财务资料,法院认为公司法尚且对股东知情权范围中的复制权作出了相关限制,有限合伙人更不应享有对财务资料的复制权。

 

第二,关于有限合伙人能否委托专业人员辅助进行查阅,本案法院同样持较为消极的观点,主要原因为法律并未明确约定有限合伙人有权聘请专业人士协助查阅,一般同意的前提为合伙人本身不具备专业知识。

 

第三,关于知情权行使范围,首先,关于财务凭证,司法实践中,对于股东可查阅的财务资料是否包括会计凭证还是仅包括会计账簿,存在较大争议,同样,在《合伙企业法》未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对于有限合伙人能否查阅会计凭证亦存在较大争议,本案中,法院认为有限合伙人有权查阅会计凭证。此外,关于有限合伙人能否查阅基金投资标的的相关材料,本案法院持否定态度。

 

七、违法减资股东未实际抽回资本,但其股权已转为债权,可与公司债权人在同一顺位获得清偿,变相减少公司的责任财产,故股东应在违法减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号:(2020)苏01民终11565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23年4月南京中院作为南京法院公司类案件典型案例发布

关键词:形式减资;责任财产;债权人利益;补充责任

 

(一)裁判要旨


公司减资时,未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作出虚假陈述取得减资变更登记。投资方主张其减资后并未实际取回财产,公司清偿能力并未实际受损。法院认为,在未对公司进行整体审计的情况下,不能当然得出投资方未从公司取回财产的结论,即便确未取回出资,股权也已转化为投资方对公司的债权,变相减少了公司责任财产,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股东应在违法减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卓纬点评


关于违法形式减资是否减少公司责任财产、是否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认定,司法实践存在分歧。在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144号案中,法院认为违法减资股东未从公司抽回资产,公司财产并未减少,故不认为其侵犯公司财产权或损害债权人利益。而本案中,法院认为违法减资股东的股权转化为对公司债权,导致公司债务增加、变相减少了公司责任财产、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可见,法院对于违法减资对公司责任财产和债权人利益影响的认定日趋严格。

 

(三)应对建议


投资方在推动公司减资程序时,应注意“点对点”通知已知债权人,仅在报纸上刊登减资公告不符合法定的减资程序。

 

 

实习生戴义瀞、徐小燕、李怡琳、傅雪鸯亦有贡献。


注释:


[i] 参见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8民终1185号案。

[ii] 自身违约型如债务人未支付到期款项、所作陈述或保证不真实/不完整/不准确、未按合同约定使用融资款等;交叉违约型如债务人、担保人及其实控人等主体在其他交易项下发生违约等;信用下降型如债务人、担保人及其实控人等主体对外提供重大担保、重大资产处置、涉及重大诉讼、重要资产被查封/扣押/冻结、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被限制消费、受到刑事或行政处罚等。

[iii] 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沪高法民二 [2006]12 号)第五条:“金融借款合同关于贷款人提前收贷有约定的,该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在贷款人主张借款人提前还款的条件成就时,贷款人据此诉请要求借款人提前还款的,法院应予支持。该诉请不以解除合同为前提,故贷款人无须主张解除合同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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