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卓仲半月谈第24期丨哪些金融仲裁裁决可能因“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而被撤销或认定不予不执行?(下)
日期:2023/4/27

在司法机关对仲裁仅进行有限监督的背景下,频频出现的因违反社会公共利益而被裁定撤销或不予执行的金融仲裁裁决显得格外引人瞩目。若梳理此类裁决,不难发现其覆盖范围极为广泛,金融资质、交易结构、交易目的等等均可能成为司法机关将其与社会公共利益相链接的理由。在裁量尺度上,对于同一事项是否被认定为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不同法院的审查结果却可能迥异,同案不同处理的情况并不鲜见。此外,无论认定裁决是否违反公共利益,司法机关在文书中普遍缺乏详实的说理,使得从业者对于社会公共利益的司法内涵更感困惑。

 

正逢我国金融审判会议纪要即将面世,根据学界预测,社会公共利益可能是该纪要的重要关键词之一。本文拟结合金融纠纷领域过往撤裁或不予执行实例,从成因、路径、类型化盘点、应对等方面全面梳理过往因社会公共利益而丧失效力的金融仲裁裁决,进而从不确定性中寻找某些确定性,以期为从业者提供些许参考。受限于篇幅,本文将分为上、下篇发布,本篇为下篇。

 

三、盘点:因“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而丧失效力的金融仲裁裁决类型

 

(一)交易结构利益失衡

 

1.存在违规的保底、回购等条款(尤其当交易涉及上市公司时)

 

从过往案例看,司法实践普遍认为即便保底条款、回购条款违反监管规则,受影响的也仅为特定人群的利益而与公共利益无涉,相关裁决效力基本能得到法院认可[1]。但需注意的是,自去年年中以来,因司法政策转向两方面交易安排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无效风险急剧上升,未来的司法审查中可能出现相应撤销或裁定不予执行案例。

 

  • 投资方与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及实控人之间签订的“定增保底”条款

无论是2022年6月最高院发布的《关于为深化新三板改革、设立北京证券交易所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还是网传的金融审判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均提到了该等保底条款“因其赋予了投资方优越于其他同种类股东的保证收益特殊权利,变相推高了中小企业融资成本,违反了证券法公平原则和相关监管规定,人民法院应依法认定该条款无效”。实践中,已有法院按照该要旨进行裁判[2]

 

  • 当事人通过抽屉协议规避证监部门对于回购等条款的清理要求

最高院“2022年全国法院十大商事案件”中即包括“IPO未清理的挂钩市值对赌协议无效”案。通过该典型案例的发布,可以预见至少在上市监管领域,司法审查口径将于证券监管口径逐渐趋同,各类违规行为有较大可能因违反社会公共利益而被认定无效。

 

故若未来司法审查尺度依照上述标准进一步统一,即便此等违规保底、回购安排得到了仲裁庭的承认,亦可能难以通过司法审查程序。

 

2.借贷利率超过法定上限

 

我国司法解释对于借贷利率规定了24%(或4倍LPR)/年的利率上限,仲裁裁决中也基本遵循此等上限规定。但对于交易中投资方收取的咨询顾问费、服务费等费用,司法机关倾向于严格把握,若无充分证据证明该等费用的合理性,则法院倾向于将其作为砍头息处理,而仲裁庭则普遍更尊重合同约定。

 

故在司法审查中,若裁决对于咨询顾问费等费用的理解与司法审查机关不一致,则可能导致裁决被撤裁或无法执行。如达州中院在(2019)川17执343号案中认为,“该仲裁裁决违反法律认定了预先扣除首期咨询费、服务费为借款本金,损害了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申请执行人以借贷为业赚取高额利息,严重扰乱经济金融秩序和社会秩序,执行该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又如南宁中院在(2021)桂01执1465号案中认为:“出借人以先行偿付利息、收取客户服务费、贷款管理费、手续费、灵活保障服务包费、罚息(包括产生的复利)等费用为由突破或变相突破法定利率红线,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本院执行此类仲裁裁决,可能会误导社会公众,损害法律权威,从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3.获取明显超过市场合理水平的收益

 

在进行司法审查时,存在极少部分法院会对交易各方的利益进行实质判断,并否认其认为不合理的交易结构。如在辽宁中院(2023)辽01执79号案中,法院认为案涉交易或使得承租人累计支付4788元以取得价值5999元手机的一年使用权,“履行结果明显违背任何一个理性市场主体的选择,实质上不具备履行可能性”,或使得承租人需累计支付13175元及违约金(每日支付5元)以取得前述手机的所有权,出租人将“获取明显超过市场合理水平的收益”,法院最终以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否认了宁波仲裁委认定案涉交易有效的裁决。

 

(二)损害金融消费者权益

 

从过往案例看,司法机关较少将损害特定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相联系。如对于金融机构是否尽到适当性义务,司法机关普遍认为仅涉及社会个体之间的利益,不构成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危害,不是可能导致裁决被撤销或认定无效的事由[3]。但随着“倾斜保护金融消费者和中小投资者”的理念不断贯彻深入,不排除司法机关转变前述态度的可能。结合近期各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以及刘贵祥专委的讲话内容,我们理解如下方面较有可能率先实现金融消费者保护与社会公共利益的链接:

 

1.未明示年化利率及实际贷款成本

 

上海金融法院在(2020)沪74民终1034号案中详细阐释了贷款人为何需向借款人明确披露实际利率,表明避免“利率幻觉”是我国加大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力度的重要内容,该案入选了2019-2020年“全国消费维权十大典型司法案例”。刘贵祥专委在讲话中也明确提及明示利率原则是人民法院在审理金融纠纷案件中有效保护金融消费者和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重要制度工具。因此,若司法机关加大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力度,在名义利率与实际利率不符的情况,其可能以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否认支持实际利率的相关仲裁裁决。

 

2.格式化的交易条款对于金融消费者群体明显不公

 

当相关交易条款为金融机构格式条款时,虽绝大多数法院将尊重仲裁庭对于该条款的实体理解,但仍有少部分法院认为格式条款涉及金融消费者群体利益,进而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若条款明显不公,相关仲裁裁决不应得到支持。如安徽亳州中院在(2014)亳民特字第00005号案中,保险合同约定如被保险人选择按车辆实际价值投保,部分车损发生时将按照投保金额与新车购置价比例计算赔偿,法院认定该条款“对申请人明显不公,被申请人并未解释采用这种比例赔付方式的合理原因……亳州市仲裁委员会裁决支持被申请人的这种赔付方式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

 

3.通过格式条款涉及限制金融消费者的基本程序权利

 

金融机构虽可在合同中通过格式条款约定纠纷解决方式为仲裁,但若该等约定方式剥夺金融消费者选择仲裁审理方式(如约定书面审理),未保障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提供证据、答辩等基本程序权利的,相关仲裁裁决可能被撤销或被认定无效。[4]

 

4.金融产品设计违反社会公德

 

人身保险纠纷领域是金融产品与社会公德链接较为紧密的领域之一,若产品设计不当,易引发道德风险,危害社会公共利益。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21)冀0503民初181号案中,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约定被保险人需自意外伤害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死亡方给付身故保险金,法院认为该等约定“极易导致被保险人在遭受意外伤害后无法获得及时救治甚至被二次伤害等道德风险,故前述给付身故保险金责任期限的约定因违背公序良俗亦应无效”。

 

(三)资金来源违法

 

若金融交易涉及非法归集资金,自然涉及社会公众利益,不再赘述。需特别注意的是通道业务中,若委托资金最终来源违法违规,委托贷款合同可能因涉及公共利益而被认定无效,继而导致相关利息、罚息约定无效。如辽宁朝阳中院在(2019)辽13民初34号案中认为:“《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属于部门规章,根据该办法规定,商业银行受托办理委托贷款业务,应确保委托资金来源合法合规且委托人有权自主支配。本案中,贷款资金来源为委托人发行理财产品募集的资金,不属于委托人自有资金,其行为干扰金融市场秩序,损害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应认定无效。”鉴于该等说理表述明显体现了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之逻辑,我们理解若委托贷款资金来源于公众,则相关裁决可能因此难以通过司法审查。

 

(四)投资领域违法

 

1.投资比特币“挖矿”等淘汰类产业

 

2023年2月16日,最高院发布《关于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 为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提供司法服务的意见》及配套典型案例,其中包括一例涉比特币“挖矿”服务合同及纠纷。法院认为,比特币挖矿行为电力能源消耗巨大,不利于高质量发展、节能减排和碳达峰碳中和目标实现,有违《民法典》绿色原则,亦不符合产业结构调整相关政策法规和监管要求,违反公序良俗,案涉委托维护比特币“矿机”及“挖矿”的合同应属无效。

 

该案基于我国行政部门指定的淘汰类行业名单,经由《民法典》绿色原则,将相关投资上升至有违社会公共利益的高度,体现了司法机关全面禁止此等投资的决心。

 

2.外商投资负面清单禁入行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明确规定:“外国投资者投资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禁止投资的领域,当事人主张投资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实践中对于外商投资负面清单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几无争议,在最高院(2021)最高法民申6561号、(2021)最高法民终332号等案件中,相关投资效力均被法院否决。

 

(五)结算方式违法

 

1.使用比特币等虚拟货币进行结算

 

2022年12月,最高院将我国首例涉比特币仲裁裁决案作为第36批指导性案例发布[5],该案认为“(我国监管)实质上禁止了比特币的兑付、交易及流通,炒作比特币等行为涉嫌从事非法金融活动,扰乱金融秩序,影响金融稳定。涉案仲裁裁决高哲宇赔偿李斌与比特币等值的美元,再将美元折算成人民币,实质上是变相支持了比特币与法定货币之间的兑付、交易,与上述文件精神不符,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该仲裁裁决应予撤销”。从该案裁判要旨看,虚拟货币与法定货币之间的兑付、交易,以及涉及以虚拟货币作为结算方式、交易标的等交易均将面临司法的严格审查。

 

2.关于违反外汇收支管理规定

 

我国的外汇管理体制经历了从严格管制到逐渐放开的过程。早年间,部分法院基于我国对资本项目下的外汇收支实行严格的管制,认定若借款未经审批和登记,违反我国外债管理的相关法规,将导致扰乱我国金融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6]。但近年来,司法机关普遍认为外汇收支相关规定系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即便违反也不影响法律行为效力。

 

但仍需注意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8条,涉及外汇管制等金融安全的,我国法律相关强制性规定应直接适用,该规定可能导致当事人之间关于准据法的约定无效。例如广东江门中院在(2017)粤07民初34号案中,即认为“由于当事人签订的涉案合同涉及外汇管制等金融安全,属于强制性法律范畴,并不属于允许当事人选择适用法律的范畴,本案当事人的约定行为不发生适用香港法律的效力,故本案应适用中国内地法律作为解决争议的准据法。”目前,关于仲裁庭准据法确定错误能否构成撤裁或不予执行事由,实践中存在争议,司法机关可能认为准据法错误关涉社会公共利益,进而撤销或不予执行适用境外法律做出的裁决。

 

(六)涉及国有资产保护

 

根据现行普遍观点,国有单位从事民事活动时,其应与其他市场主体享有平等地位,国有资产不能简单等同于社会公共利益。但实践中,仍有少部分法院倾向于对政府利益、国有单位利益进行额外保护,甚至可能为此否认仲裁裁决效力。如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在(2021)苏1283执2923号案中,认为政府承担担保无效二分之一赔偿责任的裁决转嫁了企业经营风险,进而裁定不予执行。

 

四、应对建议

 

(一)保持对金融领域社会公共利益的敏感性

 

社会公共利益作为高度抽象的概念,其范围界限必然不可能泾渭分明,加之金融领域存在数量众多、层级各异、迭代迅速的监管政策,使得社会公共利益之内涵更难以被准确把握。但即便如此,保持对金融领域社会公共利益的敏感性仍极为必要。一方面,通过了解社会公共利益在金融领域的常见体现(详见本文第三部分),有助于从业者在交易设计之初即规避潜在风险,保障交易活动在法律上的效力;另一方面,通过了解司法机关适用社会公共利益条款的通常路径(详见本文第二部分),有助于当事人在司法审查程序中及时意识到裁决面临的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审查,进而可及时采取应对措施。

 

(二)提示司法机关注意最高院的报核程序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第2条第二款、第3条之规定,人民法院拟以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的,应经所属省高院审核同意,并待最高院审核同意后方可做出裁定。最高院在(2018)最高法执监177号案中即以省高院未履行报核程序为由,撤销了高院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年度报告(2019年)》中披露的数据,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审结的201件案件中,114件支持报请法院的处理意见,占57%;65件不同意报请法院的处理意见,占32%;3件部分变更报请处理意见,占2%。从前述数据而言,最高院对于统一社会公共利益裁判尺度的作用是较为明显的,若案涉金融交易较为复杂或实践中存在通行司法观点,可提示司法机关注意最高院报核程序,以增加案件处理结果的可预期性。

 

(三)积极还原交易背景,从多角度进行抗辩

 

虽然司法机关在社会公共利益的判断方面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但实践证明当事人仍可通过积极抗辩使得案件取得理想的处理结果,常见的抗辩思路包括:

 

1.详尽阐释金融交易设计的合理性,打消司法机关疑虑

 

金融发展离不开金融创新,但面对复杂的交易结构和产品设计,司法机关不免心存疑虑,怀疑其中是否存在违法违规目的或暗藏风险。对此,若可从交易各方存在真实需求、系实务中常见模式、不涉及不特定群体利益等角度对交易进行阐释,将有助于实质上化解裁决因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而丧失效力的风险。

 

2.主张所涉问题涉及仲裁庭对案件实体问题的查明和处理

 

部分案件中,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需依赖于案件实体问题的查明与认定,如职业放贷是否成立需结合放贷方过往的放贷记录、咨询顾问费等是否构成砍头息需结合是否提供了合理真实的服务,而仲裁庭对案件实体问题的处理不属于撤裁事由。综合过往案例,案件实体证据达到何种程度以至于司法机关需基于社会公共利益考量主动介入审查,实践中标准不一。故理解从案件实体问题的处理权限归属于仲裁庭角度提出抗辩,仍有较大可能得到法院支持。

 

3.从规范溯及力及当事人信赖利益角度主张交易应属有效

 

金融领域的监管规范处于变动之中,对于交易发生时未被监管明确禁止,而纠纷产生时被认定为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交易而言,从信赖利益角度主张相关监管规范不具有溯及力是实践中较易受到司法机关认可的抗辩事由。如对于投资方与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及实控人之间签订的“定增保底”条款,虽最高院2022年6月发布的《关于为深化新三板改革、设立北京证券交易所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已明确其应为无效,但近期仍有法院基于信赖利益认可了该等交易的效力。

 

注释: 

[1] 参见北京四中院(2020)京04民特55号案等。

[2] 参见2019-2021年度苏州法院公司类纠纷案件审判白皮书暨典型案例发布会所发布案例。

[3] 参见北京金融法院(2021)京74民特94号案。

[4] 参见沈阳中院(2022)辽01执1487号案等。

[5] 该案系深圳中院(2018)粤03民特719号案

[6] 参见江苏南京中院(2014)宁商外初字第26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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