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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总则编司法解释新规定及对建设工程、房地产业务的影响前瞻(六):无权处分合同的履行不能与违约责任的承担
日期:2022/12/5

《司法解释稿》第二十条建议条文规定:“转让他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订立的合同,当事人或者真正权利人仅以让与人在订立合同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无权处分订立的合同被认定有效,除真正权利人事后同意或者让与人事后取得处分权外,受让人请求让与人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受让人主张解除合同并请求让与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无权处分订立的合同被认定有效后,让与人根据合同约定将动产交付给受让人或者将不动产变更登记至受让人,真正权利人请求认定财产权利未发生变动或者请求返还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受让人依据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等取得财产权利的除外。转让他人的其他财产权利或者在他人财产上设定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订立的合同,适用前三款规定。”


该条对无权处分的问题进行了较为全面的解释。该条规定源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称《买卖合同解释2012》)第三条的内容:“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对《买卖合同解释2012》进行了修正,删除了该条规定。当时删除的原因主要是《民法典》已就无权处分问题修正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故针对《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司法解释已经失去解释前提。本次司法解释起草再次规定该问题,一定程度说明了该问题在实务中仍然存在争议,需要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裁判思路和标准。鉴于对《民法典》合同法通则的解释适用于所有合同,而房地产交易中的无权处分纠纷较多,故本条对于厘清房地产领域的一系列问题,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


针对无权处分合同的处理,在《合同法》实施时,实务中存在不同的处理意见。主要原因在于《合同法》对于无权处分的合同效力明确规定为无效。针对实务争议,最高人民法院《买卖合同解释2012》对无权处分的效力进行了扩充解释,该解释结论后来被《民法典》所采纳。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当然的结论则是:如果合同当事人仅仅以处分人无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此就无权处分合同而言,除非存在法律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否则,无权处分合同应当有效。


二、无权处分合同履行不能的救济


本条规定的重要价值体现在第二款的规定上。实务中存在一种观点认为,既然无权处分合同有效,那么合同当事人自然有权请求继续履行该有效的合同;如果当事人拒不履行的,则另一方当事人自然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强制其履行。《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七条关于无权处分合同的履行和救济问题已经规定,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下,本款规定恰恰解决了“受让人请求继续履行的”的核心问题。本款将此种合同继续履行的逻辑建立在合同能够继续履行的基础上;如果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则不能请求法院强制履行;进一步如果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则转让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受让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转让人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本款规定有以下三点重要内容。


1.物权优先于债权作为解决合同能否继续履行的基础。


本条规定“无权处分订立的合同被认定有效,除真正权利人事后同意或者让与人事后取得处分权外,受让人请求让与人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此种处理模式从逻辑上解决了合同继续履行与否的问题。其中内涵了一个重要的物权和债权区分的理论问题:物权优先于债权。


以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处分夫妻共有房屋为例,该种处分虽然有权利的形式外观,但是属于无权处分。该种共有物处分,依据《民法典》规定,应取得全体共有权人同意始得处分。在此情况下,其他共有人针对该共有房屋的权利属性属于共有物权,体现为一种静态的社会秩序性权利;而无权处分的受让人请求继续履行的权利则属于债权请求权,属于交易中的动态权利。当静态的社会秩序性权利和动态的交易权利产生冲突时,应优先保护此种静态的社会秩序性权利,这也就是所谓的物权优先于债权。因此,如果无权处分的处分人没有取得处分权或者事后并未取得真正的权利人同意,则应保护此种物权性的权利,而不能保护债权性的权利。当然,这样的处理,也会给交易相对人带来损失,因此,如何赔偿市场交易相对人的损失,则是本条第二款第二句规定的内容。


2.不能继续履行情况下的合同解除权。


本款第二句规定:“受让人主张解除合同并请求让与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该规定源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2012》第三条关于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司法解释稿》本条规定解决了合同不能履行情况下受让人的救济问题:其一,不能履行说明了转让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在此情况下受让人可以基于相对人根本违约而请求解除合同;人民法院不能判决继续履行,进而也不能在执行程序中通过申请强制执行来完成继续履行的功能。其二,受让人解除合同的,可以要求转让人赔偿损失。


3.合同解除后违约方赔偿损失与承担违约责任。


事实上,在《民法典》出台之前,《买卖合同司法解释2012》的规定是有重要价值的。因为,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2012》出台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中,围绕当事人无权处分导致一方根本违约情况下受让人请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的,应否由无处分权人(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问题存在不同的认定。由此可知在当时,该院内部应当存在一定分歧。而《买卖合同司法解释2012》则针对分歧统一了裁判思路。但是在《民法典》出台之后该问题实质上应当已无争议。因为,《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七条已经明确规定,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而关于违约责任的赔偿范围,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对此,《司法解释稿》关于履行利益的赔偿也有详细规定。


从规定内容上看,《司法解释稿》本条关于赔偿损失的规定内容与《民法典》相比缺乏明晰性。《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七条已经明确规定“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司法解释稿》本条规定“受让人主张解除合同并请求让与人赔偿损失”还不如《民法典》规定清晰。《司法解释稿》本条如此规定可能的理由也许在于,本条规定源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2012》第三条规定,而《买卖合同司法解释2012》第三条规定系在当时对赔偿损失范围存在分歧的情况下的妥协规定: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因此在笔者观察,该问题可能会在最终出台时解决,而最终出台的条文则可能与《民法典》规定一致,为:“无权处分订立的合同被认定有效,除真正权利人事后同意或者让与人事后取得处分权外,受让人请求让与人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受让人主张解除合同并请求让与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三、房地产领域的适用


作为合同法通则的解释,《司法解释稿》本条也当然适用于房地产领域的无权处分类合同。事实上,由于动产交易完成的即时性及动产价值普遍较低的特点,在动产交易领域无权处分适用的空间较小;而由于不动产的重大价值特点,且由于我国不动产领域登记存在的诸多名实不一致现象,导致不动产领域的无权处分法律适用出现争议的情况较多。因此,在房地产领域的无权处分法律适用应重点注意以下两个方面问题:


一是,交易时对登记名义人权利来源的关注。


由于在我国不动产登记权利人与真实权利人存在诸多不一致现象,这种不一致现象对于以不动产为交易标的的市场主体显然构成一定的潜在威胁,也容易增加交易成本。但是,这是我国现实中不争的事实。因此,在房地产领域的交易时,要尽可能查明该不动产权属的权利来源。


二是,积极适应无权处分合同效力与合同履行问题的司法定位。


随着《民法典》的实施和该司法解释的出台,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问题已无争议;在合同有效情况下,处分人未取得处分权或者标的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并请求处分人(转让人)承担违约责任。对此:一方面,要适应此种处理模式。一旦涉讼,在处分人未取得处分权的情况下,应请求解除合同,而不能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否则该请求可能因为不被支持而影响利益实现。当然,在此类纠纷中,按照目前法院强调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背景下,法官往往会进行释明,故要根据案件事实积极与法官的释明同步变更请求权。另一方面,在此种违约责任中,该无权合同履行之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也属于损失赔偿范畴,应在计算损失时予以考虑。因此,对守约方而言,一旦无奈遇到此种情形,应积极考虑到履行合同可以获得的利益,以此为基础积极展开谈判,力争利益最大化。事实上,在一些无权处分合同履行中所存在的道德风险问题,往往由于需要违约方赔偿守约方的履行利益而能够得到及时的和解,从而使守约方的权益得以维护。


(敬请关注下一篇:法人代表权、印章效力:瑕疵印章问题与表见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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