卓纬研究
当前位置:卓纬研究 / 卓纬研究 / 正文
合同法总则编司法解释新规定及对建设工程、房地产业务的影响前瞻(五):穿透式裁判思维:法律实务的挑战与应对
日期:2022/12/2

《司法解释稿》第十五条建议条文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应拘泥于合同使用的名称,而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当事人主张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根据合同内容确立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缔约背景、交易目的、交易结构、履行行为以及当事人是否存在虚构交易标的等事实认定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法律关系,并据此认定合同效力。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仅是交易链条中的一个环节,且离开整个交易链条无法查明案件事实并难以对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法律关系及其效力作出认定的,应当原告将参与交易的其他当事人追加为共同被告。原告拒绝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诉讼请求,但是不影响其另行提起诉讼。”该条规定实际上包含了以下两方面内容。


一是,该条第一款系民法学理论中的“探究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在合同纠纷领域的具体适用,该种适用在以往的司法解释中也有体现,比如《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二是,该条第二款则涉及人民法院特别是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所强调的案件裁判思维:穿透式审判思维。穿透式审判思维符合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特点,强调法法官在诉讼中的主导作用,以追求案件实质公正为目的,一定程度突破合同相对性,与合同法价值中所体现的债权相对性有所区别,系近年来才强调的一种裁判思维,多出现在审理循环贸易案件中,如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定裁判方式,无疑会对各领域产生重大影响,因此本系列专门就该条予以分析。


一、本条规定的结构


本条规定并未明确具体的裁判规范,不属于对合同法具体条文的解释适用,而是审理合同纠纷时所强调的裁判思维。第一款内容仍然是根据合同相对性所确定的法律关系,仍然立足于合同相对性的当事人之间,力求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是,第二款规定却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自《九民会纪要》以来的裁判思路,即强化穿透式审判思维的裁判思路,体现在以下两方面。


一是,强调职权主义的裁判模式。


我国民事诉讼模式自民事诉讼建立经历了强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到向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逐步改革的过程,当事人主义模式的代表性司法解释为《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但是,我国的法治传统和经济发展水平和完全采取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要求还有一定的差距,由此我国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逐渐向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回归,当然有学者认为这种辩证发展的诉讼模式系协同主义诉讼模式:即当事人、人民法院共同协作,追求案件审理的实质公平。但是,无论如何,以《九民会纪要》和《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为代表的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性文件均强调了法官职权在案件审理中的作用发挥。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采取穿透式思维,不仅需要审查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关系,还要将该交易关系放在交易链条中去审理;至于何种交易关系需要放在交易链条中审理,在并无相关明确指引或规定的情况下,应属于裁判者根据案件事实自由裁量的范围,因此裁判者对案件的主导性更强。


二是,强调对实质正义的追求。


本款基于追求实体公平的目的,要求“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追加被告”,从而赋予裁判者一种“应当性”的义务。之所以强调赋予“人民法院”的告知义务,究其原因,或许在于,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强调穿透式思维,由于其系一种裁判思维,并未被一些地方法院所完全理解;一些地方法院在案件审理中仍然坚守合同相对性原则审理涉及的相关纠纷,导致合同背后的交易关系等基础事实并未被查清,二审法院不得不将此类案件发回重审,从而导致案件审理的效率低下。实践中,确实存在交易主体基于各种原因,设计复杂的交易结构的情形,并且该类案件争议标的额一般都比较大,裁判者为查清案件事实不得不采取穿透式思维。


二、本条规定穿透式裁判的挑战与应对


《司法解释稿》第十五条的两款规定均系对裁判思路的规定。特别是第二款规定的穿透式裁判思维,要求裁判者穿透合同相对性,审查合同交易背后的整个交易链条的相关法律关系。此种裁判思路无论对对当事人约定,还是对裁判者审理案件来说,都有巨大的影响。有以下几点需要思考。


首先,人民法院穿透审判的边界与合同相对性的坚守。


在当事人主义裁判模式之下,案件审判以当事人为中心,人民法院居于居中裁判的位置。对于合同纠纷的审理而言,人民法院多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进行审理,将案件事实的查明着眼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合同关系之内。因此,除非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有特殊约定,则人民法院基于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来反向推断法院审理的范围应为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而在人民法院强调穿透式审判的裁判模式之下,突破合同相对性的边界何在?虽然本条第二款将之界定为“合同仅是交易链条中的一个环节,且离开整个交易链条无法查明案件事实并难以对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法律关系及其效力作出认定”,但是前述条件均系不确定的条件,由此在实务中具体适用该条规定时可能存在巨大差异,进而可能影响案件的裁判效率。


当然,根据本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追加被告”,而在人民法院告知追加被告的情况下,无论原告是否追加,人民法院都应该沿着追加被告的方向厘清法律关系,并梳理案件事实。


其次,原告不“追加共同被告”与人民法院驳回诉讼请求之间的法理基础。


虽然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但是以谁为被告以及是否追加被告原则上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当然,在民事诉讼中也有确保利害关系者参加诉讼的制度,就被告而言,在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有必要共同诉讼和非必要共同诉讼制度。对于非必要共同诉讼,原告有权选择起诉被告,人民法院不会因为原告没有选择起诉全部被告,而驳回其诉讼请求;对必要共同诉讼的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和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直接追加被告,被告不参加的,可以缺席判决。《司法解释稿》规定原告不追加被告,则直接驳回起诉的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中并无规定。


如果人民法院认为案件必须采取穿透审理,完全可以依职权追加被告,并不需要当事人同意。另外,如果人民法院认为对于应该参与诉讼的当事人对案件查明具有重要影响的,也可以依据职权追加其为第三人,而非告知原告应当追加被告。因此本款规定的交易链条中要求当事人应当追加被告的规定,为司法解释中的创新性规定,值得斟酌。


再次,驳回诉讼请求后当事人仍然享有诉权。


本规定主要为回应人民法院告知当事人追加被告而人民法院不予追加被告的处理方式的补救,即在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不影响其另行提起诉讼。该规定模式,从既判力角度来分析,应不影响其向其他被告提起的诉讼。但是,是否影响其向已经被驳回诉讼请求的被告的起诉,似乎应得出肯定的回答。毕竟,原告已经针对被告提起诉讼请求,在判决生效之后,则已经产生既判力;如果原告就相同的合同关系再次起诉,则显然已经构成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因此,一旦本条第二款规定出台,则本条裁判思路所存在的上述不确定性和裁判思路的重大转向,必将对相关法律服务者提出更高的要求。当然,鉴于上述存在的三点值得深入思考的法律问题,本条出台时必然面临内容上的重大调整或者修改,甚至本款被删除的可能性亦一定程度存在。


三、本条规定的积极应对


这种思维的差异既有法律服务者与裁判者的思维差异,也有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差异,更有不同利益对立主体之间的差异,一旦出现抵牾,则直接决定案件事实是否能查清。因此从案件审理效率上看,此类纠纷的审理效率可能不高,对当事人而言审理效率和实质公正可能同样重要。


以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裁判案例为基础,构造如下一个案例:在循环贸易的交易模式中,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乙公司购买甲公司煤炭,由乙公司指定丙公司作为收货人。在丙公司明确向甲公司出具收货单的情况下,乙公司未支付甲公司货款。甲公司起诉乙公司支付欠付煤炭购销款。对于此类案件,多个一审法院均以甲乙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基础,以丙公司系乙公司系指定收货人及丙公司已经收到货物为由,判决乙公司支付货款。在上述思路之中,一审法院往往并未查明丙公司收到货物的事实是否客观真实。但是,在穿透式思维之下,人民法院则还需要查明货物是否收取的事实,进而在货物并未真实发生交付和收取的情况下,穿透式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系借款法律关系,然后再行认定真实的款项使用人,再行判断为何被告需要承担责任。


显然,上述思路上的差异,直接导致二审法院需要将案件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从而影响到原告诉讼权益的及时实现。而由裁判结果的预测,则需要反推相关交易模式的设计和构造,进而最大化保障当事人的利益实现诉求。


由此,在这种穿透式思维模式之下,法律服务从业者应重点强化以下几点工作:


一、厘清合同法律关系背后的法律关系。


如果产生纠纷诉讼到法院,在穿透式思维之下,则对于超越合同相对性的交易的审查的程度如何,一定程度上充满不确定性。因此,在纠纷起诉(系属)于法院之前,需要法律服务者深入了解合同背后所存在的系列交易环节,全面了解案件的事实情况。在进入审理阶段之后,需要法律服务从业者适应裁判者的审理思路;对于裁判者的释明、指引则应予以重点关注。比如,按照本款要求,人民法院告知原告将参与交易的其他当事人追加为共同被告的,则原告应循着法院的释明和告知,追加交易的其他当事人为共同被告,并根据该情况调整诉讼策略。


二、约定仲裁条款。


从目前笔者所接触的仲裁实务来看,仲裁员多强调市场交易的意思自治和外观主义。在仲裁中,突破合同相对性强调穿透式裁决思维的仲裁审查较少。因此,在设计到循环贸易等纠纷时,为避免案件纠纷裁判存在过多不确定性,约定仲裁管辖不失为一种较好的处理思路。当然在穿透式裁判方式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予以确认的情况下,不排除将来仲裁中也会采取穿透式裁判思维。


三、明确合同相对性对当事人的约束力,并要求合同当事人放弃以合同关系之外的交易关系提出抗辩的权利。


以上述所引入案例为例,要求乙只要丙出具收货单、即放弃货物交付虚假的抗辩。当然,一方面,此种放弃抗辩应尽量避免被认定为格式条款从而被认定为不发生法律效力;另一方面,此种放弃抗辩的意思表示,在诉讼中的效力如何,在穿透式裁判思维之下,亦存在一定程度的不确定性。


另外,即便在该司法解释最终出台后本条特别是第二款被删除或者做较大幅度修改,在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在循环贸易、通道业务、规避法律等纠纷裁判中所强调的穿透式思维,仍然需要引起高度重视。

 

 

法条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 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敬请关注下一篇:《无权处分合同的履行不能与违约责任的承担》

 

分享至:
打印本文